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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唐希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唐希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415号原告:李建明,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希前,男,汉族,1979年03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男,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建明诉被告唐希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5年农历0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五套两层楼房承包给被告建设,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60元。房屋建成后,原告于2016年05月02日将工程款全部结清。2016年,原告将其房屋卖给吴杰等人,购房者发现其购买的房屋不是长方形,而是平行四边形,对角线相差几十公分,要求退房,经多次协商,在原价格的基础上每户降价15000元,共计75000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因为被告建房时不符合常规,建设的房屋存在缺陷所致,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被告唐希前辩称:1、原告主张的权利是非法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对外出售,该行为是违法的;2、在被告的工人施工放线时,被告不再现场,是原告根据自己的地形、面积指挥工人进行丈量、建设所致;3、被告为原告建设房屋只提供劳务,建筑材料有原告提供,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建设,劳务费已经进行结算,且房屋都已经出售完毕,原告无权起诉;4、原告为每户购房者降价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希前是正阳县永兴乡小陈村村民,长期在当地从事房屋建设。2015年农历06月17日,原告李建明与唐希前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李建明将位于正阳县永兴乡派出所西侧五套两间两层楼房承包给唐希前,每平米160元,包工不包料,2015年12月29日交工。协议签订后,唐希前便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放线时均有李建明在场指挥,房屋的长、宽、高、结构由李建明指示建设。房屋建成后李建明验收接受,2016年05月02日五套房屋的劳务费全部结清。2016年,李建明将其五套楼房分别卖给吴杰等人。吴杰等人后来发现其购买的房屋不是长方形,而是平行四边形,对角线相差几十公分,要求退房,经与李建明协商,双方同意在原价格的基础上每户降价15000元,共计75000元。2016年09月份,原告诉至法院称75000元的损失,是因为被告建房时不符合常规,建设的房屋存在缺陷所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000元。另查明,李建明承包给唐希前建设的楼房,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准建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也没有提供建筑图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协议七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人证言相互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指示、监督检验的权利,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工作成果后,负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对交付的工作成果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将自己的五套房屋承包给被告建设,并签订书面的建房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常规建设房屋,房屋存在缺陷,给其造成损失75000元应当予以赔偿,因在工程施工时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事故图纸,整个工程是按原告指示完成,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全部款项也已经结清,说明原告对交付的房屋质量、结构、走向符合指示标准,自己已经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来与购房者之间降价后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降价后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李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