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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美好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美好时代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945号原告:舟山市美好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93号建设大厦C座1202室。法定代表人张祖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1701室。负责人王舟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成,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美好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8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开设的20×××76银行账户,保全标的金额以6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315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二日内预付10%合同总价款,余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价值100万元发票,被告合计付款791785元。后原告又因被告要求继续供货,经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63699.36元,被告同意一次性付清,原告也同意免除加工费和运输费,被告实际购货款应为10511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付款991785元,尚欠59315元未付。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系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浙江丽笙东港大酒店项目部,该项目部属于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货物总价款917853元,3月25日前原告需全部到货,送货地址为舟山希尔顿大酒店工地,合同签订后二日内预付10%的合同总价款,其余货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前原告负责提供有效发票等。该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浙江丽笙东港大酒店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100万元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91785元,其中包括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合同预付款91785元。后原告继续供货。2015年12月30日,经结算确认实际产生货款总金额1051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1785元,原告尚余59315元未受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此提供了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书面买卖合同,虽该书面合同落款处并未有被告公司签章,但结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以及被告自始向原告付款行为,能够确认本案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被告虽辩称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但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59315元,有结算确认单、付款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另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美好时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15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舟山市美好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1.5元由被告浙江天乔装饰成套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