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年春与高金胜、王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春,高金胜,王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182号原告:张年春,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存,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高金胜,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龙珍,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张年春与被告高金胜、王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胜、王龙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7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2012年1月14日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称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法院依法判处。高金胜、王龙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金胜与王龙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8日,高金胜向张年春借款17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8日,张年春要求高金胜、王龙珍偿还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张年春的陈述及高金胜为张年春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年春主张高金胜借款,高金胜未出庭抗辩,应视为高金胜放弃抗辩权利,故高金胜向张年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高金胜与王龙珍系夫妻关系,故高金胜向张年春的借款,王龙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年春主张高金胜、王龙珍自欠款之日起双倍利息,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张年春向本院起诉之次日起,高金胜应按年利率6%给付张年春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张年春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金胜给付张年春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王龙珍对高金胜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返还张年春112.50元,余款112.50元及邮寄费168元,由高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