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聚集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泰发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送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错误。上海东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我方的主张降低了违约金标准,如果对方愿意按照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我方同意。上海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州泰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78.32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徐州泰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4日,上海东方公司(供货方)与徐州泰发公司(订货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一份,徐州泰发公司向上海东方公司购买价值820000元的水泵。双方约定:“供货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10天内交货。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徐州泰发特钢施工现场;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18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完毕。若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早于约定时间最后期限的,则以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为准;安装调试后3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壹拾捌个月以内。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订货方支付伍拾万预付款;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订货方支付壹拾伍万货款,分批交货的按每批交货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款;安装、调试结束五日内订货方支付捌万捌仟货款;合同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五日内订货方一次付清……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海东方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徐州泰发公司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上海东方公司一审期间陈述双方产生了79922元的退货,徐州泰发公司已支付货款619999.68元,尚有120078.32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徐州泰发公司向上海东方公司购买价值82000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上海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徐州泰发公司予以签字确认。上海东方公司认可双方产生退货79922元以及徐州泰发公司已支付货款619999.68元未损害徐州泰发公司利益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海东方公司要求徐州泰发公司给付货款120078.32元,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上海东方公司送货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内,并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此,上海东方公司要求徐州泰发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未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徐州泰发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0078.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0078.3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后,上海东方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徐州泰发公司二审期间表示对尚欠上海东方公司涉案货款120078.32元没有异议,且表明对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中亦不再主张。因按合同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过高,一审期间,上海东方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事实上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徐州泰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件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