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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刑更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立志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975号罪犯李立志,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昔阳县人。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请本院对罪犯李立志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真存、助理检察员李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民警刘春宝、陈海平,罪犯李立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提出,罪犯李立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总体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出勤较高。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立志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李立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立志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立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到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泉梅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