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某窝藏、包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外号“阙某”,个体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3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由乐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志华、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7月5作出(2016)赣10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审理后,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3日至9月2日查阅了案卷材料。2016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2日晚,黄某在乐安县城开铳杀死游建华后,逃至永丰县城,随后,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要其开车到永丰县城接黄某回乐安。当天深夜,胡某开自己的赣F×××××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到永丰县城接黄某回乐安县城。在车上,黄某告诉了胡某其用铳打了游建华一枪,胡某听后,仍将黄某送至乐安县城名门首府地下停车场。2015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已知黄某将游建华杀害的事情,但在乐安县公安局干警向其调查时,仍不告诉公安人员有关黄某的行踪。当日下午,胡某回到其与黄某合伙经营的恒丰旺达竹制品加工厂时,看到黄某住在厂里。得知黄某未吃饭后,胡某又给黄某一碗面吃。之后黄某一直住在恒丰旺达竹制品加工厂直至被乐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1、其去永丰接黄某回乐安时,并不知道黄某杀了人,只是二人系合伙关系才去接他,而不是出于帮助黄某逃避。2、其让厂里员工煮面是给自己吃的,并非特意煮给黄某吃的。3、其多次劝说黄某投案自首,不可能有窝藏黄某的故意。4、其带公安人员将黄某抓获归案,并提供黄某涉案枪支下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诉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应黄某要求去接他回乐安,但并不知黄某系犯罪的人,且多次劝黄某去自首,无故意包庇的主观故意,胡某有重大立功的表现。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胡某出生于1970年1月1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2日晚,乐安县城发生一起持枪杀人案,经查,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对该案的侦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胡某涉嫌窝藏犯罪嫌疑人黄某。2015年2月24日21时许,民警在乐安县城“喜来购”超市门口将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黄某隐藏的处所为一工棚及胡某给黄某面条吃的地点为该加工厂的厨房。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24日乐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了胡某的黑色广本雅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F×××××。6、《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胡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黄某藏匿地点,使公安干警成功将黄某抓获。上诉人胡某积极配合公安做黄某工作,让黄某交代涉案枪支下落,并找到该枪支。7、乐安县公安局抓获黄某的事情经过证明,公安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分析确认黄某躲在其和胡某合开的恒丰旺达竹制品加工厂里,该厂面积大,三面环山,易躲藏易逃跑,公安民警对该厂进行全面布控。2015年2月24日21时,民警发现胡某从厂里出来,跟踪并将胡某抓获。讯问中胡某交代黄某躲藏地点,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厂里,指出包庇黄某躲藏地点,之后民警将黄某抓获归案的事情经过。8、乐安县公安局关于寻找黄某作案枪支的事情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到恒丰旺达竹制品加工厂寻找黄某作案枪支,但由于该厂面积大,地形复杂未能找到。民警做胡某思想工作,要求胡某配合公安机关寻找枪支。之后,民警在看守所再次提审黄某,并让胡某一起做黄某工作,最后黄某交代了作案枪支藏匿地点,并找到了枪支。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晚上10多钟时,他在乐安县鳌溪镇万联城育泉幼儿园旁边的公路上用一把自制的铳把游建华打死在其车子上。然后,他开自己的小轿车从国道逃到永丰县城。在永丰县城,他用手机拨打与自己合伙做生意的伙伴胡某的电话,在电话中,他跟胡某讲,他当晚在乐安县城与游建华打架,自己现在永丰县城,要胡某开车过来接他回乐安县城,并告诉胡某自己会在永丰宾馆门口等。大概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他看到胡某开着其赣F×××××的黑色广本小车来到永丰宾馆门口,他就上了胡某的车。胡某开车载他沿国道回乐安县城。路上他告诉胡某,当时他用铳打了游建华一枪,胡某就说他太冲动了。回到乐安县城后,他叫胡某送他到名门首府地下停车场,然后他让胡某回去了。2015年2月23日下午,他回到自己与胡某合伙经营的竹木加工厂,从自己在厂里住的房间内拿了一条被子到厂房后面的一个工棚里。他就一直躲在这个工棚里,直至次日深夜时被乐安县公安局抓获。期间他碰到过胡某,胡某还给了他一碗面条吃,并劝他去公安局自首。10、上诉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22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他正在家中睡觉,与他合伙经营恒丰旺达竹木加工厂的黄某打了他手机二次,当时他没接到。后来他用手机拨打黄某的手机,电话打通后,黄某没讲话。由于当晚雨下的好大,于是他开自己的那辆黑色广本车(赣F×××××),从乐安县南门花园的家中到与黄某合开的加工厂。大概在2月23日凌晨零时的时候,他又接到黄某打来的电话,黄某在电话中讲其现在在永丰县城,要他开车去接其回乐安县城,由于他正在厂里挖沟排水,不想去永丰接黄某,就叫黄某打的士回乐安,但黄某说其与游建华打了架,硬要他开车去永丰县城接其回乐安县城,他就从厂里开车出来,由石塘方向去永丰县城。大概在当日凌晨2点多钟到永丰县城,在永丰宾馆找到了黄某。当时黄某手上提一只挎包,站在永丰宾馆外的马路旁边,黄某自己的那辆帝豪小车也停在永丰宾馆马路旁边。黄某上了他的车,坐在后排座,二人还在永丰县城吃了夜宵,然后他们没有走高速,从国道开车返回了乐安县城。在回乐安县城的途中,黄某告诉他,其用铳打了游建华一枪。回到乐安县城后,他应黄某要求,将其送到县城名门首府地下停车场,之后他回厂里睡觉。2015年2月23日上午8点多钟,乐安县公安局的袁建平和郭小毛到他厂里,对他说黄某杀了人,要他一有黄某的消息立即报告。当天11点多钟,他收到黄某发给他的“那小子挂了,我玩完了”的微信,他怕连累自己,就把该微信删掉了。当日中午12点多钟,公安机关叫他去公安局问话时,他没有告诉公安机关他接黄某回乐安县城的事情。2月24日晚上他把车子停好后,看到黄某在厂里,他叫黄某赶紧去公安局自首,黄某说过两天再去。当时只有他一个人看到黄某,他问黄某吃饭没,黄某说没有,之后,他就叫厂里做事的“小胖”去煮面,他吃面时就特意多留了点面给黄某吃,之后,黄某一直住在他们二人合伙经营的竹木加工厂里。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在公安的供述已经表明其在带黄某回乐安的路上已经知道黄某在乐安打架了,是到永丰躲难。胡某一审当庭也供述了在回来的路上黄某告诉了其用铳打了游建华一枪,后来在民警找过其之后,通过其他人及黄某发给的微信也确信黄某杀了人,系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但仍为黄某躲藏提供帮助;上诉人胡某的供述中提及黄某躲藏在厂里,其吃面时特意多留了点面给黄某吃,上诉人胡某主观上存在窝藏黄某的故意;二审庭审对上诉人胡某构成立功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上诉人胡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明知黄某是犯罪的人而为黄某躲藏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黄某系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上诉人胡某的窝藏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胡某交代黄某躲藏地点,带领公安民警到厂里,指出黄某躲藏地点,使得民警将黄某抓获归案,并且在公安干警找到黄某涉案枪支的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审依据公诉案件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原审法院判处的刑期不予变更。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采信,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刑初3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学文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志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