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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邻居徐某以前与其父母发生纠纷时,将其一堆瓦推到被告人刘某菜地里之事,找被害人徐某把瓦片捡起来,被害人徐某即骂被告人刘某,随后双方相互谩骂。被告人刘某拿一啤酒瓶朝被害人徐某身上洒水,被害人徐某拿一木棒将被告人刘某手中的啤酒瓶打破,被告人刘某随持破啤酒瓶划伤被害人徐某右前臂。接着被害人徐某又拿柴棒来打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夺过被害人徐某手中的柴棒,朝被害人徐某身上乱打,致被害人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徐某受伤后,被告人刘某即将其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211.90元。2016年7月11日,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刘某除在被害人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211.9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前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他任何损失。被告人刘某已于2016年9月30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4、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郧西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在与被害人徐某相互撕打过程中,用柴棒故意将被害人徐某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徐某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积极送被害人徐某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金富审 判 员  孙 号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