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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与张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张传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081号原告: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闵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生,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传生立即支付货款2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传生因经营需要向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购买涂料。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对账结算,张传生共结欠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的事实。张传生经多次催讨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5500元未支付。张传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传生自2013年起多次向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购买涂料。2014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止,张传生共欠货款40000元,并由张传生出具欠条1份交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收执。之后,张传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5500元未支付。2016年8月2日,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张传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张传生尚拖欠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货款25500元,张传生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张传生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亚涂料(石狮)有限公司货款2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张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