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纪学与吴孝艮,朱明秀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学,吴孝艮,朱明秀,吴云霞,吴欣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132号原告:韩纪学,女,193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兵,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朱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某,女,2002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第三人:吴某1,女,2008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上列第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吴某2(吴某、吴某1之父),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上列第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朱某(吴某、吴某1之母),1981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韩纪学与被告吴某2、朱某,第三人吴某、吴某1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新芳、人员陪审员赵兵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代兵,被告吴某2,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第三人吴某、吴某1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朱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韩纪学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纪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以进大门为准,大门左边的两间门面以及负一楼和第二层楼归原告所有(财产价值大约2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韩纪学对讼争房屋已取得合法产权建筑部分享有1/2的所有权,对超占(建)面积建筑部分享有1/2的使用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2系原告韩纪学的儿子,被告朱某系原告韩纪学的原儿媳。2011年,原、被告及原告之夫吴某6(已死亡)四人在武隆县XX镇XX社区居委XX村民小组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产权证号:武集用房地证仙2014字第XX号),其中一楼门面四间,另有负一楼和二、三、四楼。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瞒着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将家庭共同财产即讼争房屋擅自进行了处置。二被告擅自处置讼争房屋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对涉及原告和其丈夫吴某6的部分无效。吴某6于2014年6月10日(农历)死亡。原告韩纪学与吴某6的所有子女均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属于吴某6份额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此部分应归韩纪学享有。原告韩纪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一份(武集用房地证仙2014字第XX号),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基本情况;本案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对证人黎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及吴某6共同修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3.被告吴某2、朱某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武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将本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给第三人,属无权处分行为。4.吴某2、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等六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每人一份),拟证明前述六人作为吴某6、韩纪学的子女,现自愿放弃对吴某6享有的讼争房屋份额的继承,此份额应当由韩纪学一人继承。5.武隆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2家庭在2011年拆迁安置时共有6人。6.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2(安置名册姓名吴五)家庭于2011年安置在XX镇XX路口,安置面积为180㎡,还排面14.4米。7.武隆县XX新区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2011年5月3日吴某2作为家庭代表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原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金220441.50元。被告吴某2辩称,原告韩纪学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某辩称,修建房屋时韩纪学与吴某6系城镇居民,而讼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故讼争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韩纪学无权主张分割,吴某6的六个子女放弃继承也是无效的;被告吴某2、朱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将房屋赠与给了第三人,房屋的所有权现已属于第三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朱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1.吴某6、韩纪学二人的户口登记簿,拟证明二人已于2009年6月17日转为城镇居民,不应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吴某2、朱某、吴明霞、吴某1四人的户口登记簿,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系同一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3.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将讼争房屋赠与给了第三人,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了变动。4.武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二份(专题会议纪要2014-79、专题会议纪要[2014]44期)、农村房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申请人吴某2),拟证明讼争房屋为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住宅,且共同的申请人为被告和第三人,批准建设的面积也为四人份额,并不包括韩纪学和吴某6,故韩纪学和吴某6不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5.证人朱某、王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韩纪学、吴某6二人在修建讼争房屋时因为年迈并未参与修建,被告朱某之父朱文才曾出资修建。第三人吴某、吴某1述称,二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吴某、吴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XX新区2011年安置名册,载明: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因XX新区建设对吴五(即本案被告吴某2)家庭进行了搬迁安置,安置时间为2011年6月,安置地点在“南环路口”,面积180㎡,排面14.4m,备注“还牌面”。2.XX镇XX社区XX居民小组征地资金兑付表(千鸿四期),载明:吴某2作为家庭代表于2011年4月27日领取了耕地、林地、建设用地、公路补偿等费用共计498238.44元。3.武隆县XX新区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调查补偿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回单),载明:2011年5月3日,吴某2作为家庭代表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自愿对原房屋进行拆除,因此获得补偿费220441.5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吴某2对原告韩纪学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和第三人吴某、吴某1对于原告韩纪学举示的七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二,认为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韩纪学和吴某6二人在修建房屋时均年迈,无法共同修建房屋;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房屋赠与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四,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六、七,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吴某、吴某1对被告朱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韩纪学、被告吴孝对被告朱某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户口信息缺少韩纪学和吴某6的,不完整,且征地转户口,并不影响二人对房屋的共同所有;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朱某的证明目的,韩纪学和吴某6也是共同申请人;对证据三,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及吴某6的旧房拆建而成,且房产证上登记面积为150平方米,说明韩纪学和吴某6也享有相应份额;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朱某观点,二被告对家庭共同财产私自进行处分,应当无效。对证据五,认为不具有真实性,韩纪学和吴某6与被告、第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修建房屋时出资出力,因此韩纪学和吴某6应当是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原、被告吴某2及第三人吴某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和第三人吴某1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韩纪学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五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韩纪学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韩纪学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朱某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某2、朱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第三人吴某、吴某1系吴某2、朱某的婚生子女。吴某6和原告韩纪学分别系吴某2的父亲、母亲,吴某6于2014年死亡。吴某6生前与韩纪学共生育了吴某2、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6个子女。原、被告、第三人及吴某6家庭人口共6人共同居住生活于武隆县XX镇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处的原房屋。2009年原告韩纪学和吴某6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2011年,因武隆县XX新区建设需要,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将吴某2家庭安置至武隆县XX镇XX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处,吴某2家庭耗资60余万元在该处新建了框架结构三层房屋一栋。期间,原、被告、第三人及吴某6共6人一直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2、朱某在武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载明:“……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四楼一底)及家中所有财产均归长女吴某和二女吴某1各一半。……”讼争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权利人仍为吴某2。另查明,2011年4月,吴某2作为家庭代表领取了整个家庭的耕地、林地、建设用地、公路补偿等征地资金补偿款498238.44元。2011年5月3日,吴某2作为家庭代表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武隆县XX新区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吴某2领取补偿款220441.50元。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2次计发,每次补助500元。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过渡安置期这一年,4人以下(含4人)每户每月发给过渡费400元,4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每月增加过渡费50元。乙方(注即吴某2家庭)搬家补助费、过渡费7000元。”武隆县XX镇《XX新区2011年安置名册》载明,吴五(即本案被告吴某2)安置时间为2011年6月,安置地点“南环路口”,面积180㎡,排面14.4m,备注“还牌面”。2010年5月11日,武隆县政府召开了XX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第9次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一、研究了XX新区拆迁户安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事宜。原则同意对新区拆迁户迁建的安置房,按照农转非前的人口数量和新区出台的补充优惠政策的占地面积,予以办理安置房集体土地使用证书。……”2014年8月15日武隆县政府召开了专题研究XX旅游度假区发展有关事宜的会议,该《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14—79)载明:“……三、研究了度假区拆迁安置房办理集体土地产权证书的相关事宜。原则同意由县国土房管局按有关政策标准为度假区拆迁安置房办理集体土地产权证书。县度假区管委会、XX镇政府要严格把关、核对名单、识别身份。”2014年9月21日,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农村房地籍申请调查登记审核表载明: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16㎡,房屋建筑面积639㎡,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依据:县府2014第79号会议纪要,初审意见为:土地来源216㎡,拟确权土地120㎡,房屋220㎡。记注:超占用地96㎡,超建建筑419㎡。2014年11月10日,武隆县国土房管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武集用房地证仙2014字第XX号)载明: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用途为农村住宅,土地使用面积为150㎡,房屋建筑面积为275㎡,宗地图载明:宅基地面积216㎡,记事载明:该宅基地另有超占面积66㎡,该房屋另有超建面积364㎡。再查明,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XX新区搬迁安置居民核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人均为30㎡,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被告吴某2、朱某离婚协议中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路XX号”房屋、安置名册中“XX路口”以及房地产权证上“武隆县XX镇XX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房屋,实际为同一处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及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范围;三、讼争房屋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四、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取得合法产权建筑部分享有1/2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五、原告韩纪学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超占(建)面积建筑部分享有1/2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议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本案原告韩纪学提出确认对讼争房屋合法部分享有1/2的所有权以及对超占(建)部分享有1/2的使用权,其实质是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物权归属,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朱某辩称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告韩纪学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既包括了二被告,也包括了原告韩纪学、第三人吴某、吴某1和吴某6。理由如下:对原告韩纪学和吴某6二人来讲,首先,原告韩纪学和吴某6二人并未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原告韩纪学和吴某6二人因为征地等政策原因将户口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二人并未实际从原地迁往城镇居住生活,一直与作为农村居民家庭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也仍然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二人并未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次,讼争房屋的来源和拆迁安置过程来看,讼争房屋是在将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进行拆迁后所获得的房屋,武隆县XX镇《XX新区2011年安置名册》中载明的“排面14.4m,备注“还牌面”,而讼争房屋核准建筑的排面也是14.4m即是证明。同时,在吴某2作为家庭代表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以及领取房屋、征地补偿时均能证明相关部门是也是将上述6人作为一个家庭共同体进行整体安置的,而这6人也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再次,从讼争房屋的权利来源来看,在武隆县人民政府召开的关于XX新区建设的两次会议中均明确了对新区拆迁户迁建的安置户要按照农转非前的人口数量予以办理发置房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在作为不动产权利人所有权证明的房地产权证实际上也包括了韩纪学和吴某6二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每人30㎡,每户最多不超过150㎡)。又次,从讼争房屋的修建资金来源来看,吴某2作为家庭代表在领取了原属家庭共同财产的房屋拆迁和征地后的补偿款后,将补偿费主要用于修建讼争房屋,在庭审中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最后,从本案证据和生活常理来看,在修建过程中吴某6和原告韩纪学也是参与了讼争房屋建设的。综上,原告韩纪学和吴某6二人应当是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对被告朱某辩称讼争房屋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韩纪学和吴某6二人无权主张分割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吴某和吴某1来讲,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在审批时,吴某和吴某1作为共同申请人,每人均获得了面积为30㎡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我国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在对承包土地进行征用前第三人吴某和吴某1均已获得家庭成员资格,在征用时也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在用相应补偿费用修建了讼争房屋后,第三人吴某和吴某1自然也应对该房屋享有相应份额。三、关于讼争房屋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讼争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故二被告的赠与行为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被告朱某秀辩称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韩纪学请求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取得合法产权建筑部分1/2所有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在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家庭成员的变化导致共有基础丧失,原告韩纪学可以提出分割请求。在讼争房屋取得时两位第三人系未成年人,本院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贡献作用大小,确定吴某6和原告韩纪学、被告吴某2、朱某四人每人各自份额为20%,第三人吴某、吴某1每人各自份额为10%。同时,如前所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被告、第三人和吴某6等6人,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本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讼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对二被告无权处分部分,因未经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损害了其它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本案中,除韩纪学以外的吴某6继承人均放弃对吴某6份额的继承,故韩纪学对讼争房屋依法应当享有的份额为40%(韩纪学自有份额20%+继承吴某6份额20%)。因此,对原告韩纪学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的取得合法产权享有1/2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朱某辩称二被告已将讼争房屋赠与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取得所有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韩纪学要求对其中超占(建)建筑部分享有1/2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既包括了取得合法产权建筑部分,同时也包括超占(建)面积建筑部分。对于其中超占(建)面积建筑部分,根据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该宅基地另有超占面积66㎡,该房屋另有超占(建)面积364㎡。根据《民法通则》第27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讼争房屋中的超占(建)面积建筑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是要求对其使用权进行确认,但使用权亦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根据民事诉讼合法权益保护之原则,本院对讼争房屋超占(建)建筑部分不作处理,对原告韩纪学要求确认对超占(建)面积建筑部分享有1/2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纪学对座落于武隆县XX镇XX社区居委XX居民小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武集用房地证仙2014字第XX号)已取得合法产权部分享有40%所有权;二、驳回原告韩纪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纪学负担300元,被告吴某2负担2000元,被告朱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昌荣代理审判员 张新芳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