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熊伟国与张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国,张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515号原告熊伟国,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张美建,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熊伟国与被告张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说半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半年内还清50000元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又写下借条一张,承诺每月25日前打账2500元归还本金给熊伟国。但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利息,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计收利息2%(已付利息9000元可抵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张美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以赣B×××××货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承诺每月的25日前打款2500元给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半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半年内还清50000元本金和利息,以赣B×××××货车作为抵押。2016年2月3日,被告又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从2016年3月25日每月25日前打账2500元归还本金给熊伟国。借款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9000元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并拖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判决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付利息9000元可抵9个月利息),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美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熊伟国,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张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万勇代理审判员 : 刘 欢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五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