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费先槽与安徽高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先槽,安徽高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662号原告:费先槽,男,1968男8月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戴坝村老营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琅琊山路交口金雅迪大厦B2910-2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82934(2-3)法定代表人:高学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兵,安徽高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费先槽与被告安徽高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先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高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沈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先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城公司给付工程款54万元及质量保证金13915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0%承担利息。2、高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长市嘉盛有限公司开发天长市石梁路与天长市万寿北路交叉处“嘉盛花园”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高城公司承建。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费先槽与高城公司共同确认天长市嘉盛有限公司外包给费先槽的工程为13万元,高城公司在该项目中应付费先槽施工的工程款为679155.7元,其中质保金139155.7元。高城公司、天长市嘉盛有限公司共同认可“嘉盛花园”项目于2015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已经到了质保金给付期限。高城公司辩称:天长市嘉盛有限公司支付给高城公司工程款,高城公司方可给付费先槽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城公司认为欠费先槽工程款,属附属工程款,附属工程没有经过验收,高城公司不应当付款。费先槽施工的附属工程,已经在天长市人民法院天民一初字第02247号案件判决书中判决天长市嘉盛有限公司给付。这一事实在本案庭审时,高城公司予以认可。在本院审理(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47号案件时,天长市嘉盛公司、高城公司、费先槽三方共同对账,共同确认高城公司欠费先槽的工程款679155.7元,共同认可“嘉盛花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因此,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给付质量保证金期限届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长市嘉盛有限公司开发天长市石梁路与天长市万寿北路交叉处“嘉盛花园”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高城公司承建。费先槽在高城公司承包瓦工工程,高城公司欠费先槽679155.7元工程款。嘉盛花园项目于2015年1月17日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高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上述欠款?2、欠款是否在附属工程验收后给付?本院在审理(2015)天一民初第02247号案件时,组织发包方天长市嘉盛公司、承建方高城公司、费先槽进行对账,三方共同签字确认高城公司欠费先槽工程款679155.7元,同时也确认了嘉盛公司欠费先槽的工程款。现工程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一年时间,高城公司应当给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高城公司欠费先槽工程款,是费先槽在高城公司担任瓦工时的施工费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高城公司就应当付款。费先槽要求高城公司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的150%承担利息,虽说从应付工程款开始即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但费先槽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属权利方意思自治,但其对利率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费先槽要求高城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高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费先槽工程款679155.7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2元,由安徽高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人民陪审员 王长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当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房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