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院军诉被告张治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院军,张治华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093号原告:雷院军,男,汉族。被告:张治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院军与被告张治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院军,被告张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1035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0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晚,原告将其所有的湘LAA1**号车停在郴州市丽都花园B栋2单元楼下。次日凌晨,原告发现自己的汽车被被告家的落地玻璃砸坏,导致车辆前挡风和后挡风玻璃等地方全部受损。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1035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到被告拒绝,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治华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玻璃爆裂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上的责任;雷院军将车辆停在非停车区域,应自行承担责任;维修费用过高,不合理,超过实际损失;交通费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被告辩称,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的损失情况,对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与本案玻璃自爆存在关联性,且维修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治华家阳台落地玻璃自爆,砸到停在楼下原告雷院军所有的车辆,且原告雷院军提交的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张治华也并未向本院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认可。2、关于车辆受损程度的问题。原告雷院军向本院提交了受损车辆的照片共计23张,被告张华认可第1-3、14张照片,对其余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车辆受损是玻璃自爆的原因所致及受损车辆违法停车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雷院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3、关于受损车辆是否违规停车的问题。被告张治华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受损地的六张照片,原告雷院军对该组照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认定原告雷院军存在违规停车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LAA1**号小型轿车停在郴州市丽都花园B栋2单元楼下;次日凌晨,原告发现车辆被玻璃砸坏;原告雷院军报警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民警到场,车辆上的玻璃碎片来自被告张治华阳台落地玻璃,且玻璃未装防护栏或采取防护措施。另查,湘LAA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雷院军;原告雷院军违规将车辆停在郴州市丽都花园B栋2单元楼下;原告雷院军花费车辆维修费103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物件管理人、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争议的焦点:1、原告雷院军的损失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2、原告雷院军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原告雷院军的损失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车辆系被告张治华家玻璃砸坏,玻璃窗未加装防护栏或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张治华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存在维护和管理的瑕疵,且被告张治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另外原告雷院军存在违规停车行为,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经济损失30%的责任。二、原告雷院军车辆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雷院军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0350元,被告张治华辩称部分维修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张治华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车辆维修费为10350元,被告张治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45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雷院军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院军7245元;二、驳回原告雷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治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张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