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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朝龙,孙键,张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重字第3号原告:俞朝龙,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键,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雯,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朝龙与被告孙键、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键、张雯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再审。二中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0月26日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7月25日和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朝龙诉称:自己与孙键、张雯是朋友关系,孙键、张雯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2日孙键、张雯向自己借款人民币50.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房产投资,自己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孙键银行账户50.1万元。2014年1月6日自己和张雯达成协议即张雯承诺于2014年2月6日前归还自己借款,逾期按年利率20%计息,因孙键、张雯未履约,现要求孙键、张雯归还借款50.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以借款50.1万元按年20%利率计息。审理中,俞朝龙变更有关支付利息的诉请,要求孙键、张雯给付以借款50.1万元计,按年20%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俞朝龙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2007年12月22日俞朝龙向孙键汇款50.1万元凭证;2、2014年1月6日俞朝龙与张雯签订的协议一份;3、孙键、张雯离婚证明;4、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判决书及该案审理中,孙键在2013年5月28日谈话笔录等;5、俞朝龙妻子与孙键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孙键承认曾向俞朝龙借款50余万元;6、2012年9月7日孙键向俞朝龙出具的收条,其中孙键表述“所有欠款全部结清,两人无债权关系”。对于俞朝龙提供的证据,孙键质证认为:1、认可俞朝龙提供的证据1、3的事实,但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只能证明是俞朝龙对借款68万元的部分还款,68万元借款俞朝龙已全部还清。不认可俞朝龙提供的证据2,理由同张雯。同时,关于该协议上张雯的签名笔迹鉴定报告也证明了被告方的抗辩;2、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民间借贷纠纷中,其本人关于68万元的陈述是有错误的。这68万元实际是自己借给俞朝龙购买黄埔众鑫城房屋的钱款。俞朝龙和自己在2007年11月1日之前没有经济往来;3、不认可俞朝龙提供的证据5。俞朝龙有剪切编辑电话录音等技能,曾与俞朝龙的妻子有过电话通话且讲到曾向俞朝龙借50余万元,当时为了帮俞朝龙掩盖高价买进低价卖房的情况,是帮俞朝龙圆对老婆说的慌。4、证据6仅针对(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对于俞朝龙提供的证据,张雯质证认为:自己从不参与俞朝龙与孙键之间的事情,也不认识俞朝龙,不认可俞朝龙提供的证据。关于俞朝龙提供的证据2,自己在2014年1月5日感冒发烧3天,当时不可能与俞朝龙外出协商归还债务事宜;其次,自2007年起与孙键感情不和,2009年2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3日为孙键祖父动迁房办理更户事宜复婚过一天,次日又协议离婚了。双方之间已多年没有往来,其不可能替孙键还债。期间,孙键与俞朝龙债务案件正在法院执行中,俞朝龙完全可以找到孙键,没有必要与自己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孙键、张雯辩称:不同意俞朝龙的诉求,没有向俞朝龙借款。2007年12月22日俞朝龙转账给付的50.1万元是归还孙键借款,并非向俞朝龙借款。俞朝龙提供的2014年1月6日落款为“张雯”的协议并非张雯本人签字。在协议上的时间段里,张雯恰好生病发高烧,且与孙键离婚多年也没有往来,签订该协议没有可能性。孙键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孙键与张雯于2009年2月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相关材料;2、孙键与俞朝龙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据、收条和银行转帐明细;3、(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于2010年1月6日庭审笔录各一份;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15号判决书(系(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一份;5、张雯门急症就医记录册(自管)二张复印件;6、笔迹鉴定报告和报警记录;7、录音及对应的文字记录。对于孙键、张雯提供的证据,俞朝龙质证认为:1、孙键主张借给自己68万元的观点不成立。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案件中,孙键主张该68万元是归还2007年11月1日之前向自己借款且孙键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在(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1261号案件中,孙键陈述该68万元是出借给案外人吴剑且已经归还。本案中,孙键主张该68万元是借给自己的,二者完全相悖。自己坚持认为2007年12月22日汇款给孙键的50.1万元是借款,孙键应当归还。2、认可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3、4所反映的事实,但对(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案件判决曾上诉和申诉过。3、认可证据2上自己的签字,但不认可孙键现在的主张即是借给自己的钱款。4、本案笔迹鉴定报告是张雯刻意改变了签字书写方式而导致的结果。自己坚持认为2014年1月6日落款“张雯”的协议是张雯本人所签。张雯提供的病史记录和报警记录与签字没有必然的联系。5、自己认为张雯提供的录音不清晰,文字有断章取义的情况,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1、2006至2007年间俞朝龙因购房与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孙键认识。2007年11月1日俞朝龙与孙键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出借人即甲方孙键、借款人即乙方俞朝龙,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期限为1个月,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到期,用途购房。当日,孙键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俞朝龙6.6万元和57.3万元,合计63.9万元,俞朝龙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俞朝龙已收到孙键的钱款共计陆拾捌(680,000)万元整,特此证明。落款为借款人俞朝龙,日期2007年11月1日。同年12月22日俞朝龙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孙键50.1万元。2、2009年3月3日俞朝龙向孙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键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4月2日前归还。特此证明。同日,孙键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俞朝龙52.03万元。2011年7月14日孙键提出诉讼,要求俞朝龙归还借款72.03万元,后撤回诉讼。2012年11月29日孙键再次起诉,要求俞朝龙归还借款72.03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判决俞朝龙归还孙键52.03万元及利息。以后,俞朝龙先后提出上诉和申诉,均未获得支持。3、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审理中,孙键于2013年5月28日的笔录中表述为,(承办人问:“俞朝龙提供的施萍即俞朝龙妻子2009年10月8日的录音资料中,你说的浦江名邸房子加按揭的时候向俞朝龙借了50余万元,有无该借款?”)我是向俞朝龙借了50多万,具体的数额不记得了。是2007年10月左右借的,之后我于2007年11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俞朝龙57.3万元。收条中打的是68万,这68万中包含了我还给俞朝龙的57.3万,还有我借给俞朝龙10万元,还有7,000元是利息等。4、2010年3月17日孙键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俞朝龙归还在2009年6月9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同年9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孙键胜诉,俞朝龙不服提出上诉[案号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7号],但未获支持。该案进入执行中,案外人王海东作为孙键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向俞朝龙追讨该案执行钱款。截至2011年10月21日王海东确认收到俞朝龙还款100万元(含孙键直接收到的部分钱款)。2011年11月17日王海东向俞朝龙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俞朝龙20万元,作为杨浦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判决的利息部分。至此本案有关所有本金和利息全部结清。至此俞朝龙和孙键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2012年8月29日,孙键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俞朝龙关于(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7号判决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7日,孙键再次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俞朝龙欠孙键杨浦法院判决书(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判决人民币20万元。所有欠款全部结清,两人无债权关系。5、本案审理中,俞朝龙提供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6日张雯(甲方)与俞朝龙(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为:甲方及其丈夫孙键于2007年12月向乙方共同借款501,000元用于房产投资,借款于2007年12月22日转入孙键工行尾号0206卡中,至今尚未归还。乙方免除该笔借款至今的利息。甲方承诺1个月内全部偿还,逾期则按年利率20%计息等,该协议落款甲方签名处是张雯,乙方签名处是俞朝龙。2014年8月11日,俞朝龙提出起诉,要求孙键和张雯履行该协议义务[案号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60号]。本案审理中,因张雯不认可协议上的签字,俞朝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上“张雯”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22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得出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协议》上需检的“张雯”签名是否张雯本人所写。俞朝龙预付笔迹鉴定费用7,000元。6、孙键与张雯于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直至2009年2月2日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3日孙键与张雯办理了复婚登记,但次日又协议离婚。另查明,2009年3月龚洪顺(系俞朝龙连襟)为向俞朝龙购买房屋曾向孙键借款,具体资金走向为:2009年3月2日孙键汇付龚洪顺73.5万元和111.5万元,共计185万元;2、龚洪顺于当日将73.5万元汇付俞朝龙;3、俞朝龙于当日汇付孙键71.5万元;4、孙键于当日汇付龚洪顺71.5万元;5、龚洪顺于2009年3月3日将71.5万元和111.5万元汇付至孙键帐上;6、孙键收到现金3.5万元。后孙键以龚洪顺借款70万元未还而起诉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970号],经审理,孙键的诉请未获支持。综合案件事实及原告、被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11月1日俞朝龙出具的68万元收条即孙键对俞朝龙的此笔债权于何时得以清偿;二、俞朝龙提供的2014年1月6日与张雯签订的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2007年12月22日俞朝龙给付孙键的50.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且谁是返还的主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日俞朝龙与孙键签订了借据(即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定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键按约给付钱款,俞朝龙出具收到借款68万元的收条,双方之间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孙键作为俞朝龙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孙键作为权利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案件诉讼中,孙键认可曾在2007年10月左右向俞朝龙借款50余万元,并将此68万元予以归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孙键对俞朝龙68万元的债权得到了清偿,债权归于消灭。本案审理中,孙键以记忆混淆为由否认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案件中有关曾向俞朝龙借款50余万元的陈述,并要求俞朝龙提供相关给付自己借款50万元的证据。审理中,俞朝龙提供了录音、有关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根据孙键的工作经历、社会阅历、自2007年至2009年间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交易习惯和(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案件处于双方所有诉讼的末端阶段等判断,本院认为,孙键以记忆混淆和帮俞朝龙圆慌为由,否认自己未曾向俞朝龙借款50余万元的陈述,不符常理且没有依据,故孙键否认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俞朝龙提供的2014年1月6日与“张雯”签订的一份协议,双方在审理中就协议落款的签字、协商过程和协议的真实性等各执一词。首先,2009年2月孙键与张雯已经协议离婚,虽日后因故复婚,但次日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可见两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系争协议在2014年1月形成与两被告在2009年2月离婚的时间相距甚远,况且协议所反映的50.1万元是孙键收到并非张雯,故张雯对系争协议中自愿承担还款义务非自己真实意思的抗辩,符合一般常理。其次,俞朝龙与孙键之间的执行案件中,俞朝龙有渠道可以找到孙键协商还款事宜,但舍近求远找张雯协议还款事宜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第三,俞朝龙主张系争协议的协商过程是通过电话进行的,但张雯予以否认。俞朝龙不能进一步就系争协议的合意过程向法庭佐证;第四,系争协议上落款“张雯”的笔迹鉴定结论,无法判断系争协议上的“张雯”系张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系争协议形成时,张雯与孙键已离婚多年,既没有以婚姻为基础的家事代理的客观事实,也没有为自己设定归还巨额钱款义务的主客观理由,因此,结合双方对系争协议形成是否有真实合意的主张与抗辩以及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系争协议并非张雯真实意思表示,对张雯与孙键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三,孙键主张,2007年12月22日俞朝龙给付自己50.1万元是俞朝龙归还自己之前68万元的借款。依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68万元的确是孙键对俞朝龙的债权,但已经得到清偿并且债权已经归于消灭。本案孙键再次行使该债权已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2007年12月22日俞朝龙给付孙键的钱款50.1万元,孙键没有取得的依据应当予以归还。鉴于孙键收到钱款的时间是基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理中,张雯抗辩自2007年起,两被告的关系已经不和并处于分居状态,其从未参孙键与俞朝龙间的经济往来,并且本案系争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不愿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雯抗辩的理由与相关法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不相符合,张雯仍应与孙键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在(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959号案件中,孙键已行使了68万元债权的权利,本案中即丧失了再次行使该68万元债权的事实基础。现俞朝龙要求两被告归还2007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孙键50.1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2014年1月6日俞朝龙与“张雯”的协议对两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50.1万元的利息应当根据俞朝龙主张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算[(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860号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键、被告张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俞朝龙50.1万元;二、被告孙键、被告张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朝龙钱款50.1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被告孙键、被告张雯共同负担;本案笔迹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俞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审 判 员  郑 樱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