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赟臻与严瑞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赟臻,严瑞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667号原告:邱赟臻,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姆乡长蛇形村阳面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9********。被告:严瑞棋,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横路塘村村前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4********。原告邱赟臻诉被告严瑞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严瑞棋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赟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瑞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赟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就失去联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严瑞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严瑞棋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瑞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赟臻借款4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严瑞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