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凤姣与高波、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姣,高波,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107号原告:杨凤姣。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波。被告: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寿昌大道**号。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东段62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4楼)。负责人:姜智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凤姣诉被告高波、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21时,被告高波驾驶WJ鄂130**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南向北行驶至财政局对面路段时,与陈贵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凤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凤姣被送往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转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8002.48元。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鉴定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9日。另查明,WJ鄂130**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该车在长江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高波、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770元;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波、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高波的驾驶证、WJ鄂130**号牌小型轿车行车证。拟证实被告高波、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的诉讼主体资格。WJ鄂130**号牌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事故经过及被告高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州二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基本情况及医疗费用。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9日。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民委员会证明、鄂州市古城南路祥云私房菜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购车发票及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嫌疑,要求对病历和诊疗明细进行审核,如有异议七天内书面提出。对证据六有异议,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且原告为年满55周岁女性,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购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修车费不是机打发票,且无物价评估报告。证据九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高波垫付全部医疗费28002.48元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依法直接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能综合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月收入2300元,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原告提供的车损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4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元/天。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21时,被告高波驾驶WJ鄂13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财政局对面路段时,与陈贵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凤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凤姣被送往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转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8002.48元。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鉴定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9日。另查明,WJ鄂130**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该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时间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27051元/年计算。被告高波、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8002.4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60元/天×108天);营养费:1620元(15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8446元(31138元/年÷365天×99天);误工费:11500元(2300÷30×150);交通费:1080元(10元/天×108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48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710.4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长江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791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80元,合计89608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8102.48元由被告高波承担。被告高波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应赔付26302.23元(28102.48-18002.48×10%),被告高波垫付的28002.48元医疗费和99天护理费8446元予以扣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险鄂州公司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960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6302.23元,合计115910.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娇81262元,支付被告高波34648.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高波和武警湖北鄂州消防支队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