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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2月份,因与承包单县郭村镇路灯工程的韩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将单县郭村镇府前街西侧的路灯线合并,造成路灯线短路,线路损毁。经鉴定,被损坏的线路损失价值人民币575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丰县司法局于2016年9月29日对被告人黄某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黄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刘某、李某某、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