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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与新疆天兴工贸有限公司,朱红梅,常泽伟,高梅欣,田金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新疆天兴工贸有限公司,朱某某,常某某,高某某,田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郝团军,该林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八钢六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八钢四管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下称南山林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兴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天兴工贸公司)、朱某某、常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5)新民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山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这个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我公司以前提起的诉讼均是以“代位权”进行诉讼的,不是基于煤矿转让协议这个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天兴工贸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前两次起诉被驳回均是因为程序不当造成的。其次,我公司的本次诉讼,完全是依据煤矿转让协议来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向其他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补偿赔偿责任。第三,本次起诉与之前的诉讼明显是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天兴工贸公司、朱某某、常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南山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兴工贸公司支付煤矿转让款1,990,778元以及逾期利息1,513,986元;2.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朱某某在分割昌吉市宏鼎煤矿转让款48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常某某、高某某在继承常勤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南山林场分别在2009年、2013年以买卖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分别作出(2009)乌中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两次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南山林场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新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本案,南山林场虽增加了田金刚作为被告,但本案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与前两次诉讼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基本一致,且在(2014)新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2010)新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山林场应寻求申请再审程序解决。现南山林场诉至一审法院,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南山林场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南山林场以天兴工贸公司、朱某某、常某某、高某某为被告,昌吉市永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与天兴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林场三号技改井的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常勤与昌吉市永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明、暗两份转卖三号技改井协议违法无效;3.判决天兴工贸公司、朱某某、常某某、高某某和第三人给南山林场退还煤矿,或判令天兴工贸公司、朱某某、常某某、高某某和昌吉市永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购买煤矿价款1,895,180元与利息损失1,550,773.30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南山林场的起诉未基于同一事实,亦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提出了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南山林场的起诉应予驳回。南山林场可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再行起诉。2009年12月24日,法院作出(2009)乌中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山林场的起诉。南山林场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0)新民二终字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9月26日,南山林场以天兴工贸公司、朱某某、常某某、高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天兴工贸公司给付拖欠购买煤矿的价款1,895,180元与利息损失1,434,494.57元;2.朱某某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得到的常勤转卖三号技改井的价款范围内与天兴工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常某某、高某某在继承常勤的遗产范围内与天兴工贸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21日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山林场的起诉。南山林场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南山林场认为天兴工贸公司未履行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南山林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南山林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南山林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南山林场虽分别在2009年、2013年就和天兴工贸公司的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该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即南山林场与天兴工贸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并未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处理,故南山林场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南山林场重复诉讼,驳回南山林场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