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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录实业有限公司,杨毓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0399号原告:上海申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高德明,总经理。被告:杨毓清,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原告上海申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毓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明、被告杨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98.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至1,000万元,用于出借给案外人赵增川及上海京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进行投资,协议同时对借款利息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4日将出票人为原告金额为300万元的两张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将该两张本票交付给案外人京华公司,由其向银行提示付款,相应款项由案外人京华公司收取。2008年2月4日、2月18日及2月19日,被告分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45万元及18.30万元,还款共计101.30万元。嗣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形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考虑到被告经济情况,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8.70万元。被告杨毓清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毓清返还原告上海申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498.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6元,减半收取计23,348元,由被告杨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