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水荣、王水兰等与梁格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荣,王水兰,梁格彦,褚永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164号原告王水荣,女,1938年7月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王水兰,女,1941年8月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格彦,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褚永刚,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武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祥,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与映湖路交叉口南100路东。负责人刘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水荣、王水兰诉被告梁格彦、褚永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告梁格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被告梁格彦驾驶豫H×××××汽车在许昌县××国道与二原告的弟弟王丙花发生交通事故,王丙花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梁格彦、王丙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褚永刚,梁格彦为该车被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43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格彦、褚永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但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案外调解时,协议条款对被告梁格彦、褚永刚显失公平,违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请人民法院审查合法性,必要时被告提起诉讼予以撤销;3、被告褚永刚只是名义车主,不是事故的肇事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如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涉及交强险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过高及重复主张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派出所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是死者的两个姐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在该事故中被告梁格彦负同等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褚永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王丙花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的身份及其已经死亡户口已经被注销;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抢救情况、因抢救无效去世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梁格彦、褚永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走赔偿款7万元;2、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条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地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近亲属王丙花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格彦、褚永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王丙花近亲属与梁格彦签订的损坏赔偿调解书,被告梁格彦、褚永刚虽主张该协议显示公平,要求撤销,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格彦表示认可该调解书,不再请求撤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2日20时许,梁格彦驾驶豫H×××××三轮汽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椹涧乡柳树王村乡巴佬饭店前时,与突然自北向南跑着过公路的行人王丙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丙花受伤及豫H×××××三轮汽车损坏,后王丙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格彦、王丙花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丙花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7437.25元。2016年5月28日,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王丙花近亲属王国松与被告梁格彦达成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梁格彦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王丙花家属共计现金柒万圆整(已支付捌仟圆)。2、王丙花向梁格彦驾驶车辆所投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归王丙花家属所得。3、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再纠。”。后被告梁格彦依照该调解书已支付王国松7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丙花(1946年6月6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及三个哥哥均已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王水荣、王水兰系王丙花姐姐。事故车辆豫H×××××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褚永刚,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格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格彦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与王丙花走人行横道突然横过公路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梁格彦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对于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豫H×××××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梁格彦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王丙花近亲属已与梁格彦达成赔偿调解书,并以实际履行,故被告梁格彦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褚永刚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褚永刚虽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褚永刚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永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37.25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94161元(9416.10元/年×1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2933.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37.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68665元,以上共计117437.25元。二原告仅主张117437元,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水荣、王水兰各项损失共计117437元;二、驳回原告王水荣、王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原告王水兰、王水荣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