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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桑某驾驶车辆与桑某甲、张某到骆驼城镇团结村福新农场武某住所向武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桑某三人和武某发生厮打,期间桑某从车内拿出西瓜刀在武某左侧手腕处砍了一刀,造成武某左尺神经、尺神经手背支及正中神经掌皮支断裂。经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左尺神经、尺神经手背支及正中神经掌皮支断裂,属轻伤二级;左尺动脉、贵要静脉及属支断裂,属轻伤二级;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左腕三角骨、豌豆骨骨折,属轻微伤;左掌长肌腱、2-5指屈浅肌腱、尺侧屈伸腕肌腱、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查明,本次纠纷造成武某的经济损失,经高台县公安局骆驼城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桑某赔偿武某68000元,并已履行,武某出具谅解书对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武某两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在庭审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