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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郝庆丰与赵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丰,赵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494号原告:郝庆丰,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辉,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新,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郝庆丰与被告赵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新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立新偿还欠木材款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立新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送木材,货款共计5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支付货款4000元,下欠1000元未还。赵立新未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郝庆丰向本院提交被告赵立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货款数额为5000元。被告未有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审查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郝庆丰向被告送木材一宗,价款为5000元,当日由被告赵立新向原告郝庆丰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通银行过转账支付货款4000元。下欠货款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立新发生木材交易,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木材,被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木材后应当及时履行交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于交付货款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余款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新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郝庆丰货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文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