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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巴常虎与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常虎,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常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公石路74号。法定代表人:王明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巴常虎因与被上诉人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常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祥,被上诉人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巴常虎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受聘担任司机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资料证实,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钦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所有事务均由王明钦管理,原告的工资标准也是王明钦决定,并由其现金支付,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也是王明钦支付。王明钦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车辆运输经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行为代表公司,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杨发洪即使与该车有利益关系,但其并不负责车辆经营管理,更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和医疗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为王明钦及其所代表的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即使被上诉人为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二审庭审时诉称:鄂D×××××车辆只是挂靠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担任该车司机是杨发洪聘请的,上诉人受伤后,杨发洪没有钱,被上诉人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上诉人巴常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之一杨发洪与被告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实际车主杨发洪将该车以挂靠的名义登记在被告名下,车主杨发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月向被告交纳车辆服务费15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巴常虎担任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与杨发洪一起送货到湖南时,杨发洪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翻下公路,造成车辆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发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劳人仲裁字(2016)0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6年3月3日送达给原告。2016年3月15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综合分析。主要在于: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处,与被告形成挂靠关系,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均受实际车主指示,并服从其管理,且原告的工资等本质上均由实际车主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劳动管理关系。即使原告提供的信息采集表中载明车辆所有人为王明钦,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杨发洪笔录等证据来看,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公司,案外人杨发洪为实际车主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原告巴常虎与被告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常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二审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查明:被上诉人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钦系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杨发洪驾驶登记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货到湖南时,在湖南省境内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和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一名伤者系该车另一名驾驶员,即上诉人巴常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发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并导致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D4882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钦,其担任该车驾驶员是受王明钦的聘请。上诉人为支持该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驾驶人信息采集表》,该表由公安交警部门向被上诉人采集鄂D×××××车辆相关信息后制作,其上分别加盖有公安交警部门和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该信息采集表记载,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王明钦,挂靠单位为被上诉人单位。对此,被上诉人称,该信息采集表系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年审时,交警部门制作的,其上关于车辆所有人的记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主张,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杨发洪,该车辆只是挂靠在被上诉人单位,车辆由杨发洪自主营运,上诉人系杨发洪聘请的驾驶人员。被上诉人为支持该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杨发洪与被上诉人2015年3月2日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杨发洪出资选购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鄂D×××××货运汽车,杨发洪属该车实际车主,自主经营公路货物运输,被上诉人与杨发洪及其所聘人员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杨发洪每月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服务费用15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杨发洪签订,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对此也不知情,且合同内容与公安交警部门关于鄂D×××××车辆的登记信息不符。二审还查明: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机动车转移登记和更换号牌登记在被上诉人公司名下,此前,该车的号牌为鄂D×××××,登记在案外人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名下。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鄂D×××××车是杨发洪通过武汉中联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的,杨发洪购车时,由于其信用记录没有通过银行审核,不符合贷款条件,后借用王明钦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购车手续,并由王明钦与中联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杨发洪将该车转移登记挂靠到被上诉人单位后,由于杨发洪还欠王明钦的钱,被上诉人对该车辆的营运收益进行了控制,并代杨发洪向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的医疗费也是被上诉人代杨发洪垫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担任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究竟是受案外人杨发洪聘请还是受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钦聘请各执一词,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结合对鄂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等事实的认定来作出判断。关于鄂D×××××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杨发洪还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钦,从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车辆/驾驶人信息采集表》系公安交警部门向被上诉人采集鄂D×××××车辆信息后制作,其证明力显然要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汽车服务合同书》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鄂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明钦,结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诉人的工资及受伤后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巴常虎与被上诉人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公安县楚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