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9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陈世权,张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陈世权,张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9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双石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338-4。负责人:张晋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权,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芙蓉,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坪支行)诉被告陈世权、张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南坪支行委托代理人舒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权、张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1841656.53元、利息51452.66元、罚息201.68元、复利1123.67元,共计1893434.54元。并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841656.5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二、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9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43年3月14日,共30年。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后,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发放了此笔贷款。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已经逾期未偿还贷款6个月,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芙蓉、陈世权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张芙蓉、陈世权与交行南坪支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张芙蓉、陈世权为购房向原告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6.55%。本合同现行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下述账户:收款人李业青,开户行为交通银行。甲方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2071.84元。同时约定甲方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罚息调整的,乙方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2月16日,张芙蓉、陈世权与交行南坪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4日,交行南坪支行将贷款190万元支付至双方约定的上述账户中。上述借款发生之后,张芙蓉、陈世权按月偿还借款至2015年10月份(即第31期),此后未再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张芙蓉、陈世权共欠交行南坪支行贷款逾期本金为11266.06元、未到期本金为1830390.47元、应收未收利息为50452.66元、应收未受罚息为201.68元、未还利息复利为1121.35元、未还罚息复利为2.32元。以上共计1893434.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放款凭证、银行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提前到期事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尚欠的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尚欠的债务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芙蓉、陈世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41656.53元、利息51452.66元、罚息201.68元、复利1123.67元,共计1893434.54元。并要求两被告从2016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841656.5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在本判决认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芙蓉、陈世权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2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20元由被告张芙蓉、陈世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金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