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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东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坤,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坤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东坤酒后驾驶鄂A×××××号牌黑色长安牌小型汽车载郭蒙沿本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江夏大道十一万加油站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东坤血液中乙醇���度为9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坤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东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东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