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肖朝洪申请执行张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朝洪,张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25执403号申请执行人:肖朝洪,男,生于1982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张菊,女,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肖朝洪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会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会理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组织执行人员对该案进行了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175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肖朝红自愿放弃175元,由被执行人张菊支付申请人肖朝洪借款15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2000元,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2000元,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6000元,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 军执行员 邓林顺执行员 唐 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