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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顺珍与徐顺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珍,徐顺富,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360号原告:徐顺珍,女,生于1948年3月3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彩,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果,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徐顺富,男,生于1954年1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第三人: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法定代表人:舒世龙,职务社长原告徐顺珍与被告徐顺富、第三人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彩、张果,被告徐顺富,第三人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的法定代表人舒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2.21亩耕地和1.33亩林地。事实和理由:原告徐顺珍原系纳溪区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村民,1981年时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承包耕地3.5亩,还对2.68亩自留山享有林权。1990年原告一家由农村搬迁至大渡口镇街村居住,原告及其子女户籍于1992年转至大渡口镇街村,原告一家搬迁后其耕地、林地未归还村社,交由原告之弟被告徐顺富代为管理;被告徐顺富在代管期间利用当社长的职务便利将属原告的位于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大塝上门口的0.1亩(0.02亩+0.08亩)耕地、位于坟山咀的0.14亩(0.10亩+0.03亩+0.01亩)耕地、位于徐顺珍坝子前边0.42亩耕地、位于徐顺珍房后边0.05亩耕地、位于晒坝的0.40亩耕地、位于茶弯的1.1亩耕地,共计2.21亩耕地及位于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堰沟下的1.33亩林地分别填在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上占为已有。2013年镇政府组织土地核查时原告发现自己的耕地、林地可能被被告侵占,2015年原告调取到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后确认了侵权事实,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徐顺富辩称,自己原系纳溪区大渡口镇红联村三社村民,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徐顺珍一家户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其耕地、林地已收归社集体并进行了重新发包,其房屋卖给了自己;自己一家四口于1990年搬迁至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居住,并将原有耕地、林地也带入红联村五社;被告为耕种方便用自己的耕地与分得原告徐顺珍家耕地的村民进行了调换,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对此认可,并于1999年向被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主张的1.33亩林地也系被告迁至红联村五社后该社发包给被告使用并于1997年就颁发了林权证;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2.21亩耕地和1.33亩林地被告均分别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并无侵权行为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述称,原告徐顺珍一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耕地、林地并无交还社集体的具体记录,现任社长对被告徐顺富从红联三社自带山田土至红联五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三人认为本案争议耕地、林地应系被告为原告代管,被告徐顺富将其登记在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上是侵权行为,至于是否应返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顺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顺富户籍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大渡口镇红联村村委会、红联村五社证明两份,纳溪区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入户调查表。以此证明原告徐顺珍1981年土地下放时承包了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的土地2.21亩,1990年全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土地未交还红联村五社,系委托徐顺富代为管理。3、大渡口镇红联村三社与红联村五社的协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徐顺富从大渡口镇红联村三社入户红联村五社时将原三社的山、田、土带入了红联村五社,故在红联村五社不应再承包经营其他土地,后被告徐顺富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系违法侵占行为。4、林权登记申请勘验表、公告、徐顺珍1981年林权证存根、徐顺富1997年林权证存根、权属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徐顺珍自1981年起就对堰沟下1.33亩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被告徐顺富于1997年擅自将该林地变为自己的林地并填入了被告的林权证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权。5、大渡口镇村社二轮承包核定面积报告。以此证明1999年以后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的社长系被告徐顺富,二轮承包时该社的承包地核定不准确。二、被告徐顺富对其抗辩主张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入户大渡口镇红联五社后其取得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地使用权的具体情况。2、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此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耕地、林地享有合法权属。3、证人刘文福证言。以此证明1992年时的政策是全迁户山、田、土应收回村社。4、证人李绍章证言、证人胡廷华证言。以此证明原告一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耕地、林地已交回第三人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5、证人刘章辉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徐顺富现有的土地系红联村五社二轮承包时发包给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大渡口镇红联村村委会、红联村五社证明原告徐顺珍1981年土地下放时承包了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的土地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其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大渡口镇红联村村委和红联村五社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证明及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入户调查表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出示的第三人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作为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登记的内容自相予盾,第三人也在庭审中陈述群众对被告山、田、土情况不清楚;因此,原告出示的大渡口镇红联村村委和红联村五社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证明和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入户调查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从红联三社入户红联五社时的耕地、林地情况和现有的耕地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耕地,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徐顺珍林权证存根和徐顺富林权证存根无异议,对其余三份证据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表示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本院对徐顺珍林权证存根和徐顺富林权证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纠纷,林权权属需以发证机关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原告1981年的林权证已被被告1997年的林权证取代,原告仅以林权登记申请勘验表、权属证明、公告在本案侵权纠纷案件中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侵占其林地的目的,故对原告出示的该部分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5、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所证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2002年村社二轮承包核定面积报告,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6、被告出示的说明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主张说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徐顺富自书内容,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刘文福在该说明上签情况属实与其在庭审中表明对被告情况不清楚的陈述相予盾,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7、被告出示第二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耕地、林地有合法权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8、被告出示的刘文福证言、李绍章证言、胡廷华证言、刘章辉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文福证言仅证明了1992年时的政策,其所陈述内容是否属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人李绍章、胡廷华、刘章辉系1990年至1999年期间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的社干部,其证言内容与红联村五社于1999年作为发包方将本案争议地发包给被告徐顺富及被告徐顺富于1997年取得了堰沟下林地林权的情况相吻合,原告主张1999年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任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社长与客观实情不符,本院对李绍章、胡廷华、刘章辉证言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原系纳溪区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村民、被告原系纳溪区大渡口镇红联村三社村民;1981年农村土地下放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徐顺珍及其子女共五口人以徐顺珍的名义承包了本社部分耕地和林地;1990年原告一家由农村搬迁至大渡口镇街村居住,原告及其子女户籍于1992年转至大渡口镇街村;被告徐顺富一家于1990年从红联村三社入户至红联村五社;当时红联村三社与红联村五社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徐顺富原在红联村三社的自留山、自留土、责任田、土、山全部带入红联村五社,经双方社长具体指划为准。1999年,国家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红联村五社作为发包方将梯子塝0.2亩,湖圹塝3.06亩,晒坝0.4亩,共计3.66亩耕地发包给了被告徐顺富,并向被告徐顺富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时红联村五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刘章辉,承包期限是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1999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包含了本案争议的位于大塝上门口的0.1亩耕地、位于坟山咀的0.14亩耕地、位于徐顺珍坝子前边0.42亩耕地、位于徐顺珍房后边0.05亩耕地、位于晒坝的0.40亩耕地、位于茶弯的1.1亩耕地,共计2.21亩耕地。1997年进行林权登记时,被告徐顺富取得了大渡口镇红联村五社地名为堰沟下的林地的林权;2008年林权重新登记、换证时,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向被告徐顺富颁发了编号为:林证字(2008)第510682425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由被告徐顺富取得了包含堰沟下1.33亩、河沟湾2亩、河口田0.8亩的林地使用权和该林地上的林木使用权及所有权。该证上登记的堰沟下1.33亩林地与1981年红联村五社指定给原告徐顺珍的,地名为堰沟下山的林地属同一块林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2.21亩耕地和1.33亩林地,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争议的耕地、林地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合法权属,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争议耕地、林地分别出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证明其合法权属;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对争议耕地、林地权属有争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的合法权益,便不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原告的耕地、林地登记在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上,对两证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系相关部门依法颁发的,在未被撤销前其合法性不能予以否认,原告如认为此两证颁发有误应予纠正应另行解决,不属本案侵权责任纠纷解决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地的合法权益,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2.21亩耕地和1.33亩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顺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顺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