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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曾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989号原告李佩被告曾盟原告李佩与被告曾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参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诉称:她与曾盟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曾雪瑶;要求曾盟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曾盟辩称:原告李佩所述不是事实,他同意离婚,坚决要求女儿曾雪瑶有他抚养。本案争议焦点:孩子曾雪瑶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明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李佩与曾盟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生一女,取名曾雪瑶,现随李佩生活。2015年9月6日双方吵架并分居。2015年10月29日,李佩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确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倍加珍惜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却在共同生活发生矛盾时,不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致夫妻感情关系恶化,原告李佩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被告曾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佩要求抚养女儿曾雪瑶,由于孩子尚处于幼年,且一直随原告李佩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其继续抚养为宜,由被告曾盟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佩与被告曾盟离婚。二、孩子曾雪瑶由原告李佩抚养,由被告曾盟每年按照3951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该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三、被告曾盟在孩子曾雪瑶节假日期间,享有探望权。探望期间,原告李佩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参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