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东丰县黄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12时50分,驾驶小型汽车,沿“尚—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镇永丰村4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李某驾驶面包车时,与对面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面包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康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内乘员候天才受伤,三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文书,死亡证明,卷宗说明,视听光盘,证人李某、韩春亮、刘淑娥、侯天才、申长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