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秀瑜与谢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勇强,陈秀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勇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瑜,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勇强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勇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勇强只需偿还5550元给陈秀瑜。二、本案上诉费用由陈秀瑜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勇强向陈秀瑜共借款35000元属实。谢勇强与陈秀瑜是同事关系,双方借款时约定为无息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后至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前,谢勇强分19次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9450元给陈秀瑜,其中偿还了现金2000元,汇入陈秀瑜或陈秀瑜指定的银行账户共17450元,具体汇款明细如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所示。陈秀瑜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谢勇强只偿还了10000元属虚假陈述,而谢勇强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陈秀瑜自认的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陈秀瑜故意隐瞒谢勇强借款后偿还本金的部分事实,增加了双方的诉累,扩大了双方应诉所需支出的成本,故其应负担本案的上诉费用。陈秀瑜辩称:一、谢勇强向陈秀瑜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谢勇强所偿还的款项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偿还本金10000元处理,其余作利息。二、谢勇强从来没有偿还过2000元现金给陈秀瑜,谢勇强也没有提供收款收据证实该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谢勇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秀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谢勇强偿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时止)给陈秀瑜;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勇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谢勇强向陈秀瑜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陈秀瑜收执;同年9月3日,谢勇强再向陈秀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陈秀瑜收执。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陈秀瑜自认谢勇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分六次共偿还10000元本金给其,尚欠陈秀瑜借款25000元未还。陈秀瑜经催收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陈秀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以及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谢勇强分两次向陈秀瑜借款共35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陈秀瑜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陈秀瑜提供的《借据》两份以及陈秀瑜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秀瑜请求谢勇强偿还2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陈秀瑜、谢勇强双方在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从陈秀瑜主张权利之日(即陈秀瑜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陈秀瑜对利息的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陈秀瑜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勇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谢勇强尚欠陈秀瑜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秀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秀瑜负担37.5元,谢勇强负担2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勇强主张借款后从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分19次共偿还陈秀瑜借款本金19450元,提供了通过银行汇款所还的17450元的汇款记录予以证实,对现金还款的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秀瑜确认收到谢勇强汇款17450元,没有收到现金2000元;主张其自认的10000元还款包含在谢勇强所称的17450元中,双方最终确认谢勇强所还的款项除偿还利息外,再抵顶10000元本金。因陈秀瑜仅承认收到谢勇强还款17450元,谢勇强对现金还款的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谢勇强还款17450元。陈秀瑜主张与谢勇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及双方确认谢勇强所还的款项只抵顶10000元本金,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而谢勇强签写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陈秀瑜在一审自认谢勇强仅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分六次还款10000元,与谢勇强实际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均不符,因此,应予确认谢勇强所还的1745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除还款的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秀瑜主张谢勇强两次共向其借款35000元,谢勇强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即本案讼争债务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按上述规定,陈秀瑜可随时向谢勇强主张权利,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请求谢勇强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谢勇强已偿还借款本金17450元,则其尚欠借款本金为17550元。谢勇强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55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秀瑜主张谢勇强所还的17450元仅抵顶10000元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勇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虽然原审法院按原查明的事实处理本案正确,但谢勇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二、谢勇强尚欠陈秀瑜借款本金1755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秀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秀瑜负担37.5元,谢勇强负担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陈秀瑜负担116元,谢勇强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秋霞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7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勇强,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瑜,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勇强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勇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勇强只需偿还5550元给陈秀瑜。二、本案上诉费用由陈秀瑜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勇强向陈秀瑜共借款35000元属实。谢勇强与陈秀瑜是同事关系,双方借款时约定为无息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后至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前,谢勇强分19次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9450元给陈秀瑜,其中偿还了现金2000元,汇入陈秀瑜或陈秀瑜指定的银行账户共17450元,具体汇款明细如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所示。陈秀瑜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谢勇强只偿还了10000元属虚假陈述,而谢勇强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陈秀瑜自认的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陈秀瑜故意隐瞒谢勇强借款后偿还本金的部分事实,增加了双方的诉累,扩大了双方应诉所需支出的成本,故其应负担本案的上诉费用。陈秀瑜辩称:一、谢勇强向陈秀瑜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谢勇强所偿还的款项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偿还本金10000元处理,其余作利息。二、谢勇强从来没有偿还过2000元现金给陈秀瑜,谢勇强也没有提供收款收据证实该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谢勇强的上诉,维持原判。陈秀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谢勇强偿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时止)给陈秀瑜;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勇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谢勇强向陈秀瑜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陈秀瑜收执;同年9月3日,谢勇强再向陈秀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陈秀瑜收执。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陈秀瑜自认谢勇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分六次共偿还10000元本金给其,尚欠陈秀瑜借款25000元未还。陈秀瑜经催收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陈秀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以及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谢勇强分两次向陈秀瑜借款共35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陈秀瑜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陈秀瑜提供的《借据》两份以及陈秀瑜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秀瑜请求谢勇强偿还2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陈秀瑜、谢勇强双方在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从陈秀瑜主张权利之日(即陈秀瑜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陈秀瑜对利息的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陈秀瑜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勇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谢勇强尚欠陈秀瑜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秀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秀瑜负担37.5元,谢勇强负担2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勇强主张借款后从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7日分19次共偿还陈秀瑜借款本金19450元,提供了通过银行汇款所还的17450元的汇款记录予以证实,对现金还款的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秀瑜确认收到谢勇强汇款17450元,没有收到现金2000元;主张其自认的10000元还款包含在谢勇强所称的17450元中,双方最终确认谢勇强所还的款项除偿还利息外,再抵顶10000元本金。因陈秀瑜仅承认收到谢勇强还款17450元,谢勇强对现金还款的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谢勇强还款17450元。陈秀瑜主张与谢勇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及双方确认谢勇强所还的款项只抵顶10000元本金,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而谢勇强签写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陈秀瑜在一审自认谢勇强仅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年初分六次还款10000元,与谢勇强实际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均不符,因此,应予确认谢勇强所还的1745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除还款的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秀瑜主张谢勇强两次共向其借款35000元,谢勇强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即本案讼争债务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按上述规定,陈秀瑜可随时向谢勇强主张权利,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请求谢勇强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谢勇强已偿还借款本金17450元,则其尚欠借款本金为17550元。谢勇强主张尚欠借款本金为55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秀瑜主张谢勇强所还的17450元仅抵顶10000元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勇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虽然原审法院按原查明的事实处理本案正确,但谢勇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二、谢勇强尚欠陈秀瑜借款本金1755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秀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秀瑜负担37.5元,谢勇强负担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陈秀瑜负担116元,谢勇强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关衡勋审判员何桂霞代理审判员姜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曾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