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孝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孝平,男,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捕前居住云南省西畴县兴街镇兴街村委会兴贸街。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孝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蕊、代理检察员查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孝平及辩护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孝平在西畴县兴街镇兴贸街其经营的按摩厅,以其妻子张某4作为不正为由打张某4的脸部两巴掌,后被店内的“小妹”劝开。当日晚上21时许,吴孝平又多次在租住房内用拳头和扫把殴打张某4,致张某4的双手手臂和双脚大面积淤青,导致张某4的肚子持续疼痛,2015年8月1日10时许,张某4被送往兴街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4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继发急性肾衰竭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孝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2015年7月30日晚,其并未多次打过张某4。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孝平与妻子张某4在西畴县兴街镇兴贸街经营的按摩厅内,因婚姻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吴孝平打了张某4的脸部两巴掌。当晚21时许,吴孝平在二人租住的房屋内,再次用拳头和扫把对张某4实施殴打。2015年7月31日,张某4出现小便呈红、黄色,身体虚弱等症状。2015年8月1日10时许,吴孝平发现张某4身体冰凉,出现异常,其联系朋友俞某4帮助救治,俞某4赶到吴孝平家中,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张某4被送往兴街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4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继发急性肾衰竭死亡。2016年9月12日,被害人张某4父母张某2及朱某1与被告人吴孝平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2及朱某1对吴孝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吴孝平及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日15时10分,西畴县兴街镇兴街村民委开发区兴贸街朱某2到兴街派出所报案,西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比对查询记录,证实吴孝平生于1969年4月2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3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武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16时10分,吴孝平到西畴县公安局兴街派出所报称,其把妻子张某4送到兴街卫生院,可能是因医生打错针,张某4死在医院里。2015年8月1日23时10分,西畴县公安局民警对吴孝平宣布拘传。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畴县兴街镇兴贸街朱某2家,中心现场位于朱某2家一楼的出租屋内,北面有一卷帘门和一扇内开门,门锁功能完好,在卷帘门内有一玻璃装潢滑动门,门上有“洗头按摩”字样,公安机关对现场木桌上吃剩的猪肉、豆腐、米饭、杂酱及木桌旁电饭锅内熟透的米饭进行提取。对卫生间北面250cm处靠西面墙竖立放着的一把红颜色的水扫把、卫生间内靠门处竖着的两把拖把和一把木把已断的红颜色水扫把、卫生间内的垃圾桶内有粘有疑似血迹的卫生纸、卫生间盆内一件白颜色T恤进行提取。现场木桌下有一个红颜色的三角凳,三角凳平面上有一条5cm长的锐器击打痕迹。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孝平对西畴县兴街镇兴街村委会兴贸街其经营的按摩厅及租住朱恒昌家的房屋进行辨认。6.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孝平在西畴县兴街镇殡仪馆对张某4的尸体进行辨认。7.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孝平对用于殴打张某4的扫把进行辨认。8.吴孝平血样提取笔录、指甲擦拭物提取笔录、衣服裤子提取笔录及照片、吴某1(系吴孝平某子)血样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证已进行原物提取并送检,并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张某4病情证明、心电图表、出诊记录复印件。10.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告知笔录,证实吴孝平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11.西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西)公(法)鉴(尸)字〔2015〕40号〕,证实张某4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继发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1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197号〕,证实张某4法医病理检验结果为:(1)外伤性肾小管管型;肾小管变性、坏死。(2)心肌组织挫伤、出血;心包括折返处检见心包挫伤、出血。(3)弥漫性脑水肿。(4)各脏器未检见致死性疾病的形态学改变。1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文)公(刑)鉴(化)字〔2015〕290号〕,证实所送检死者张某4肝脏组织、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见毒鼠强、甲胺磷、敌敌畏等成分。1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文)公(法)鉴(物)字〔2015〕425号〕,证实1、送检的“张某4尸体上穿着的裤子”检出人血,应为死者张某4所留。2、送检的“现场茶几前垃圾桶内塑料袋上提取疑似血迹1号”、“现场茶几前垃圾桶内塑料袋上提取疑似血迹2号”、“现场茶几前垃圾桶内塑料袋上提取疑似血迹3号”、“现场茶几旁地板上的疑似血迹”、“现场卫生间内提取白色T恤”、“中心现场提取金属块(门把手)一块”均未检出人血。3、送检的“厕所内垃圾桶内提取的疑似血迹1号”、“厕所内垃圾桶内提取的疑似血迹2号”均检出人血,未检出DNA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4、送检的“张某4的指甲及擦拭物”、“嫌疑人吴孝平的指甲及擦拭物”均未检出DNA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5、送检的“张某4的阴道擦拭物”未检出人类精斑。6、死者张某4与吴某1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符合孟某遗传规律。15.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4时20分左右,其得知租住在自家一楼的女子死了,便回到家中,当时出租的一楼没人,也未联系上租房的吴孝平,其便到公安机关报案。租住房屋的吴孝平、张某4两夫妻经常吵架、打架。2015年8月1日凌晨3、4点钟,其听见吴孝平、张某4吵架、砸东西的声音,张某4在哭叫,吵架的时间比平常长了好多,张某4哭叫的声音也比平时都大声,持续的时间也很长,其听见“嘭嘭”的声音,比较沉闷,感觉就好像是打在人身上发出的声音。早上6点多钟,其接到吴孝平的电话,叫其帮忙开一下后门,其下楼开门时,吴孝平赤裸着上身,身上有一股酒气。16.证人俞某4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0时39分,吴孝平打电话叫其赶快到吴租住的房屋,其就跑到吴孝平租住的房屋,吴孝平说:“我老婆抱着肚子说痛,快不行了”,其看见吴孝平老婆躺在床上,便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了以后,吴孝平便抱着老婆上了急救车离开。后其得知吴孝平老婆已经死亡。13时许,吴孝平打电话跟华联超市老板借钱,并说殡仪馆的车已经到医院。其便和华联超市的老板将钱送到医院给吴孝平,并建议吴孝平到派出所报案,将事情说清楚,后吴孝平就去兴街派出所。17.证人王某、李某1、何某(系兴街卫生院医生、护士及救护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三人接到出诊通知,到达地点时,一个没有穿上衣的男子抱着一个女子上了救护车,女子穿着一条灰色的七分裤,披着头发,额头处有一个小口,留着一些血,面部、手臂、前脚掌处留有淤青,右手大臂处的有一大块淤青。男子自称是女子丈夫,王某询问病情,男子答复:“昨天打架弄到的,昨天晚上她说肚子疼,我没有理会,早上她也还说肚子疼,我也没有理还是继续睡觉”,王某对女子做了检查,发现没有心跳和呼吸,没有脉搏,瞳孔散大固定,王某告诉男子,女子已经死亡。到医院时,医生对女子做了一个心电图检查,结果呈一条直线,证明女子已经死亡了。18.证人赵某2(系兴街卫生院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早上10点多钟,其到抢救室为一个女子做心电图,女子的额头上有一个伤口,双手手臂上有大块淤青,胸部也有淤青。心电图诊断结论为“全心停搏”。19.证人姚某(系兴街卫生院护士)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1时许,出诊的医生王某、李某1、何某抬来一个内科病人,其和值班医生王明俊到病房进行检查,经询问得知病人名字叫张某4。经过检查,张某4的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散大固定,全身冰凉,无呼吸心跳,双上肢可见大片瘀斑,额部可见3×2cm创口,心电图显示全心停搏。后死者家属就将尸体抬至停尸房。2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凌晨四点左右,其睡觉时忽然被街上的争吵声吵醒,其听着是一男一女在争吵,口音不是本地的。其听见拳头打人的声音,一个女的边哭边叫,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其听见有关门的声音,不知道是哪家。21.证人杨某1、张某3、李某3、杨某2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1日,四人看见120救护车出诊,并听说张某4已经死亡。22.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9时左右,其看到医院的救护车停在了吴孝平的店门口,后其便和“饼干”到兴街医院找到吴孝平,得知张某4已经死亡。医生说尸体不能停在医院,其就打电话到火化场。过了一小时左右,火化场的车就到了医院。23.证人桂某,4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中午,其听见自家店门拐角处有女子喊:“阿妹,救命,阿妹,救命。”其看见吴孝平拖着张某4往店面走,拖着走得很快,进店里的时候,张某4的一只鞋子掉在了门口,进店后,吴孝平便把门关着,其听见打斗声和女子的哭声。24.证人万某,4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2点左右,其接到一个外地口音男子的电话,叫其开车去拉尸体到殡仪馆冰冻。后其便开车到兴街医院,一个40多岁的男子将一具尸体抬到车上,男子便一起坐着车来到殡仪馆,尸体存放殡仪馆冰冻箱里。25.证人欧某,4(系兴街卫生院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23时20分左右,其在卫生院外科值夜班时,有两个女子就医,其中一个讲着普通话的女子左手小拇指末端断了一节,骨头、血管、神经及肌腱完全断裂,其建议女子到文山州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然后女子打了一个电话,其听不懂讲什么,女子挂了电话,叫其帮处理一下伤口,其就对该女子的左手小拇指末端骨节进行了清创修正缝合。26.证人朱某1(系张某4之母)证言,证实张某4是其大女儿,张某4的户口在其丈夫张某2的户头下,张某4是2014年嫁给吴孝平的。婚后吴孝平和张某4关系还行,吴孝平经常找各种借口打张某4。27.被告人吴孝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张某4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早上8、9点钟,其和张某4在兴街镇自己开的按摩厅里因张某4的作风问题吵架,其打了张某4的左脸两巴掌,随后被他人劝开。当晚21时左右,其再次和张某4在租住的房屋内吵架,其用拳头打了张某4膝盖好几下,用水扫把的木头部分打张某4的双手手臂和两腿,打了几下不记得了。张某4保证改过,并用水果刀砍下自己左手小指表决心,后张某4和一个小妹到兴街医院包扎,其先后两次拿了500元钱到医院给张某4,送钱之后其就在家睡觉。2015年7月31日下午2点多,张某4吃了点饺子,感觉很累就到床上睡觉,下午5点多钟,其睡觉醒来时,看见张某4在床上躺着没有睡着。后其和朋友“饼干”一起在外吃饭。吃完饭,其和“饼干”的几个朋友又在“自由吧”唱歌,后其回家拿烟时看见张某4在厕所小便,其发现张某4出现小便困难,并且小便量很少,呈红、黄色,不如平时的量多,后其拿着烟返回“自由吧”。晚上11点钟左右,其回家拿雨伞时看见张某4躺在床上,张某4叫其倒一杯水给自己,其用可以装550毫升水的瓶子倒了一半多水给张某4,张某4平时很少喝这么多水,后其又返回“自由吧”找“饼干”,把“饼干”送回家以后,其才回家睡觉。8月1日凌晨1点左右,张某4躺在床上轻轻地说了一声:“睡觉了”。早上7点钟左右,张某4说自己来月经,膝盖被其打肿,行动不便,叫其到按摩厅帮忙拿卫生巾。其拿了卫生巾返回时,发现没带钥匙,便打电话叫房东开门。后张某4睡在其身边时说:“我受不了,救救我,救救我”,其以为张某4是装的,没有理会便继续睡觉。早上9点多,其醒来看见张某4没有盖被子,身上冷冰冰的,就拿被子帮张某4盖上,过了一会儿还是不暖和,其就打电话给“饼干”,叫他快点过来。其帮张某4做人工呼吸,“饼干”到了以后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后其把张某4送往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医生说张某4已经死亡。后华联超市的老板联系了殡仪馆的车把张某4的尸体拉到殡仪馆冰冻。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对证人朱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8月1日没有打过张某4;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4是穿着衣服的,看不到身上的淤青;对证人朱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经常打张某4;对西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告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张某4死亡原因应当是手指断裂后引发破伤风导致脑水肿死亡。本院认为,证人朱某2关于被告人于2015年8月1日凌晨3、4点钟与张某4吵架的证言无其余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关于张某4身上有淤青的证言与证人李某1、何某、赵某1、姚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西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已按法定程序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未对上述两份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上述鉴定,被害人张某4虽患有脑水肿,但该疾病不是导致张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张某4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其余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获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武义县公安局新宅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吴孝平婚姻状况为离婚,吴佳乐生于1998年12月24日,系吴孝平长子,吴某1生于2005年10月8日,系吴孝平次子。上述证据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孝平未发表辩论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孝平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孝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孝平关于2015年7月30日晚,其并未多次殴打张某4的辩解,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无证据证实当晚吴孝平是否多次对张某4实施过殴打,故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8月1日15时10分,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警即对本案进行侦查,当日16时10分,被告人吴孝平到公安机关报称其妻子在医院死亡,可能系医生打错针导致,其并未向公安机关供述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当日23时10分,公安机关对吴孝平进行拘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吴孝平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是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孝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孝平家属代吴孝平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有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水扫把两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俊杰审 判 员 邓 林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润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