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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兵,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何梅,陈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8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陈兵,男,生于1970年5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兵、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兵、何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何梅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何梅提供总额为860000元,期限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X区XXX街道XXX街道XXX街道XX路XX号XXXX号房屋提供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兵、何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4月30日,被告何梅向原告贷款77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截至2016年7月2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713093.56元。被告何梅发生了严重的违约行为。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679345.69元;2、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11992.82元、复息424.09元、罚息21330.96元,2016年7月27日(含)后,以本金67934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199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84%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位于XX市X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40654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兵、何梅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何梅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6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何梅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X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贷款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借款人)何梅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77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起到2016年4月3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35%,上浮60%;借款人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何梅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XX市X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XXX号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2015年4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何梅发放贷款770000元。该笔贷款从2016年3月开始逾期,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9345.69元、利息11992.82元、复息424.09元、罚息21330.96元。还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兵、何梅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本案借款已到期,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兵、何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9345.69元及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11992.82元、复息424.09元、罚息2133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院认为,从2016年7月27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679345.69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日计付罚息,以利息11992.82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的基础上上浮50%,按日计付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债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兵应当对被告何梅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梅以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X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梅、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79345.69元;二、被告何梅、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11992.82元、复息424.09元、罚息21330.96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679345.69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11992.82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按年利率12.84%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何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XX市XXX区XXX街道XX路XX号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408元,由被告陈兵、何梅负担5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