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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蔡祈赛与傅周忠、陈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祈赛,傅周忠,陈静,傅细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394号原告:蔡祈赛,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肖臣、汪俊青,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周忠,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陈静,女,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傅细盟,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晔,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祈赛诉被告傅周忠、陈静、傅细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祈赛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汪俊青,被告傅细盟委托代理人章晔,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傅周忠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果到期不还,以借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款项。因被告逾期半年未还本付息,原告提起诉讼,后傅周忠、陈静与原告和解,傅周忠并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3150000元,承诺本息在2016年1月19日前一次性清偿(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日计算)。如有违承诺,自愿承担蔡祈赛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被告傅细盟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傅周忠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傅周忠、陈静未还款,被告傅细盟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傅周忠、陈静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8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具体应根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本息暂合计3358000元整。二、判令被告傅细盟对借款本金2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傅周忠、陈静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四、判令被告傅周忠、陈静支付原告支付的保全担保费7000元整。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傅周忠未答辩。被告陈静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利息约定过高,请求降低。被告傅细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傅细盟只在本金2300000元范围内,以被保全的两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傅细周与陈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服务费7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承诺书、担保书、发票、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祈赛与被告傅周忠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蔡祈赛与被告傅细盟的保证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但借条中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诉请依年利率24%计算,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傅周忠赔偿律师理代理费、保全担保服务费、保全申请费的诉请,均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且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也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傅周忠与被告陈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静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依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静应与傅周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傅细盟对本案债务在2300000元本金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明确,有书面担保书为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周忠、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祈赛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日算至实际支付日)。二、被告傅周忠、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祈赛52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保全服务费损失7000元、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傅细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2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周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0元,由被告傅周忠、陈静、傅细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娄 斌人民陪审员  高雪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