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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爱芳与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芳,汪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531号原告梁爱芳。被告汪高。原告梁爱芳与被告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为: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偿还原告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壹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梁爱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汪高2012.4.24”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汪高。2、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壹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梁爱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汪高2013.1.10”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汪高。3、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分文。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汪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利息问题。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限被告汪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爱芳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汪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