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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伟与黄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黄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711号原告:林伟,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向宁,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华,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住四川省。原告林伟与被告黄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能、代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文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文华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林伟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林伟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均由林伟委托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贡市新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黄文华,并约定两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0000元/每月。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黄文华户籍信息查询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黄文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黄文华向林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自贡市商业银行桂林街支行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自贡市新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林伟委托自贡市新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黄文华转款5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黄文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在农业银行通过银行卡向林伟转存1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文华未质证亦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文华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31日口头约定向原告林伟借款300000元,当日林伟委托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贡市新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黄文华个人帐户内300000元。2013年2月8日口头约定向原告林伟借款200000元,当日林伟委托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贡市新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自贡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黄文华黄文华个人帐户内200000元。2013年9月1日,林伟与黄文华协商,黄文华出具借条一张交林伟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到2014年3月1日,共计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元到林伟农业银行荣县支行账户上”等。借款后,黄文华按约定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每月在农业银行通过银行卡向林伟在农业银行荣县支行帐户内转存1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至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伟与被告黄文华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林伟与被告黄文华之间就本案借贷关系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即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文华从2014年8月起未支付利息,至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林伟要求被告黄文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应以月息2%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伟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起按每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启明代理审判员  邱 平代理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蕊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