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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8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锐与林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锐,林伯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885号原告:吴锐,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兴,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伯耀,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吴锐与被告林伯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陈代兴,被告林伯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08000元(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每日5‰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10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后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自愿达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上述600000元借期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每月支付1.8%的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如逾期归还,则应当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因办案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等。当日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金。被告林伯耀辩称,确认借了原告600000元,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还清,利息归还至2016年5月29日,没有归还过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经营及学校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月息1.8分,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5‰违约金,并约定如因被告违约或被告因素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收回欠款的,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因办案产生的其他必需费用等。另,原告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到庭,以主张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归还过本金。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陈玉泉身份证明、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流水为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伯耀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5‰没有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在有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伯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锐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限被告林伯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锐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林伯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锐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林伯耀负担。受理费原告吴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为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嘉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