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费海棠诉被告童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海棠,童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58号原告:费海棠,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童子平,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费海棠诉被告童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海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童子平于2014年8月1日在原告费海棠处借款人民币126000元,有被告童子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且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此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以现住房抵押。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子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费海棠与被告童子平系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费海棠提交被告童子平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费海棠人民币总计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经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以现住房(星甸石窑桥东16号)做抵押,此房由费海棠自行处理。证明被告童子平向其借款126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以其坐落于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窑村桥东组16号房屋抵押。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费海棠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对借条、债务的形成及款项来源,庭审中,原告费海棠提交被告童子平出具的五份借条复印件,其中2013年8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费海棠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元;2013年8月6日借条载明:借到费海棠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9月1日借条载明:借到费海棠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元;2013年9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费海棠人民币计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条载明:借到费海棠人民币计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合计116000元,并陈述:我与被告童子平是朋友关系。2014年期间我在南京市××区××街道××街经营饭店,被告童子平因当时任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窑村村长,为承建星甸街道拆迁工程,向我借款作启动资金,被告童子平于2013年8月3日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6日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3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36000元。合计116000元,借款都是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另10000元是我承建由被告实际控制的星甸街道石窑村拆迁工程时,雇佣的工人在做工程时大腿受伤,支付给工人赔偿款10000元,该款由被告自愿赔偿,在我交至星甸街道石窑村的工程保证金里扣除。2014年8月1日下午约3时左右在童子平家,我和妻子管银华及童子平三人在场,双方结账后,童子平出具了新借条后,我将上述五份借条原件全部还给童子平,我向法庭提交的五份借条是留下的复印件。借款126000元均是本金,不含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童子平没有归还过款项。2014年8月1日借条中约定以星甸街道石窑村桥东组16号房屋抵押没有履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该房屋是自建房亦无法办理更名手续,现房屋已经拆迁,拆迁款由童子平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费海棠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费海棠持被告童子平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童子平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6000元,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童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海棠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童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