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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豫R×××××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鸭线广阳镇草庙豪雨太阳能门前,与由西向东张某乙驾驶载乘丁玉粉的豫R×××××号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某、张某乙、王某、丁玉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1.03mg/100ml;从送检的张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王某、丁玉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张某乙、丁玉粉26000元。张某乙、丁玉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杜某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王水宽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11.0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杰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