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668号原告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高庄乡宋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7945784XQ。法定代表人阮清雨,经理。被告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区大王庄村。法定代表人乔国松,经理。原告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清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以每吨235元(不含税价)向被告(需方)供应石灰,结算方式为货款每累计200000元结清一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需方付款不及时,造成供方送货不到位,损失由需方自负,供方概不负责;如货款累计200000元不结账,每天按200000元的3‰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4月25日,经双方第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2291.95元,之后通过银行被告支付100000元,下欠112291元;2016年6与2日,经双方第二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7223.45元,以上共欠货款219514.45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514.45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6月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供方: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地:辉县市××庄。需方: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6年3月22日。一、供货产品名称和单价:石灰:235元/吨(不含税价)。二、供货产品数量和时间:每天供应石灰由需方提前一天通知,每天约70吨左右,数量按需方要求±5吨。如需增加量,提前半月通知。三、交货地址:需方仓库。四、质量要求:原窑石灰,杂质按国家标准5%计算,质量符合JC/T479-2013标准技术要求。……七、结算方式:电汇或现金结算,货款每累计20万元结清一次。八、违约责任:如需方付款不及时,造成供方送货不到位,损失由需方自负,供方概不负责。如货款累计20万元不结账,每天按20万元的3‰计算滞纳金,如需方停工或停产,需方结清供方剩余货款。如双方供需关系正常,到阳历1月31日欠款全部结清。九、合同期限:2016年3月22日——2017年1月31日。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2、2016年4月25日入库单(回执)一份,主要内容:品名:白灰。单位:吨。数量:903.37。单价:235元。金额:212291.95元。注明:4月27日信用社汇款拾万元整,下欠灰款112291元整。乔国松。被告公司印章。3、2016年6月2日入库单(回执)一份,主要内容:品名:白灰。单位:吨。数量:456.27。单价:235元。金额:107223.45元。备注:未付款。被告单位印章。4、生石灰检验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经检验合同的白灰,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219514.45元,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辉县法院起诉,故要求被告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被告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地位于辉县市××庄,供货产品名称为石灰,单价为235元/吨(不含税价)。交货地址为需方仓库,质量要求为原窑石灰,杂质按国家标准5%计算,质量符合JC/T479-2013标准技术要求。结算方式为电汇或现金结算,货款每累计200000元结清一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需方付款不及时,造成供方送货不到位,损失由需方自负,供方概不负责;如货款累计200000元不结账,每天按200000元的3‰计算滞纳金。如需方停工或停产,需方结清供方剩余货款,如双方供需关系正常,到阳历1月31日欠款全部结清,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2017年1月31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灰,2016年4月25日,经双方第一次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石灰共计903.37吨,合计金额为212291.95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通过信用社给原告汇款拾万元整,下欠灰款112291元。2016年6月2日,经双方第二次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石灰共计456.27吨,合计金额为107223.45元,未付款。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9514.45元,至今仍未支付。另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石灰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石灰,且双方约定货款每累计200000元结清一次,被告欠原告货款达20万元以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19514.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货款累计200000元不结账,每天按200000元的3‰计算滞纳金的请求,因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日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违约金问题规定的上限,可按该规定的上限即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如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65854.34元(219514.45元×30%)为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9514.4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65854.34元。二、驳回原告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2296.50元,由被告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