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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万军与王赤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军,王赤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赤舸,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孛,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军因与被上诉人王赤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被上诉人王赤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王赤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设备份数》只具收条性质,表明万军收到的设备数量,且仅为王赤舸个人持有,并不属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其上载明的每月租金12000元并非双方的合意,而属王赤舸单方添加;事实上对租金双方是口头约定为每年75000元,此价格与当时的价格也是相吻合的。王赤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赤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2年3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5744元(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40000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2012年11月15日,万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是否为万军所书写,是否与万军的签名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5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不是万军书写。2015年7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与万军签名系同期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双方当事人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万军与王赤舸对双方之间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包括对《设备份数》中所记载的租赁物数量、规格、品名以及租赁合同持续的时间、万军已付王赤舸租金80000元的事实等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设备份数》所记载的“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是否真实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万军认为《设备份数》所记载的“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不是其所书写,其也不知晓此部分,意即该部分是《设备份数》中其它部分形成完毕后王赤舸自行添加。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1、依照立约常规,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出具收条,当事人应当在正文后尽量顶格签字,以免日后争议。而《设备份数》中万军在具体设备数量正文后的签字有将近半页纸的留白,显然与立约常规不符。2、若如万军所言,“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是在万军形成后添加,该部分要利用剩余的空间完成,无论从心理和实际操作上,要避免与其它部分冲突,行文难免拘束和仓促,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评价该部分行文为“该部分为蓝色圆珠笔书写,运笔连笔自然流利,属正常书写笔迹,无异常书写痕迹”。3、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389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设备份数》中“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与万军签名系同期形成,众所周知,双方当事人合意磋商在时间上有一个过程,双方先约定设备数量后经过一段时间对价金达成一致然后再签名符合立约常规,亦能与司法鉴定意书相吻合。综上,《设备份数》不仅仅是收条,亦具备租赁合同的基本形式,对《设备份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4日,万军与王赤舸经过协商就王赤舸将型号为中联HBT60.75.10的闸板泵一台及相关管件出租给万军使用达成协议并形成书面《设备份数》一份,对租赁设备的品名、规格、数量进行了确定并约定租金为12000元/月,每月月初付款。同日,万军收到了设备,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万军陆续给付王赤舸租赁费80000元,2011年5月28日万军将租赁设备返还给王赤舸,但未将租赁费用结清,因此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万军与王赤舸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万军应当按租赁合同所确定的价金向王赤舸支付租赁费,自2009年9月24日万军收到租赁物至其于2011年5月28日返还租赁物,其间共计20个月,扣减其支付的80000租赁费,万军还应支付王赤舸租赁费160000元。万军在租赁合同完毕后无故不向王赤舸支付租赁费用,故对王赤舸要求万军自2011年5月29日即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二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军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舸租金16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9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赤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136元(被告万军已垫付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万军负担(此款原告王赤舸已缴纳5136元,被告万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赤舸)。”二审诉讼中,万军举示了其与案外人应凌波、应常良签订的2份《租赁合同》及收条1份,拟证明涉案租赁设备的价格每年7.5万符合市场行情。王赤舸质证称,前述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已不属新证据范畴,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军于2009年9月24日签署的《设备份数》上万军落款签名的前面空白处有“双方愿意壹万贰仟元每个月租给万军,月初付款。出租设备人王赤舸,2009年9月24日”的内容,万军否认系双方的合意,认为是被上诉人王赤舸嗣后添加,但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行文的评价为“该部分为蓝色圆珠笔书写,运笔连笔自然流利,属正常书写笔迹,无异常书写痕迹”,且认定该部分内容与万军的签名系同期形成,故一审法院对万军提出的该内容属王赤舸嗣后添加的理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万军与王赤舸在《设备份数》上对设备租金的约定(即每月12000元)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万军按约尚应支付王赤舸租金16万元,同时依法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万军上诉称其与王赤舸约定的租金是每年75000元,王赤舸对此不予认可,万军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上诉人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