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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涛,王鹤潼,耿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耿忠琴,王鹤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852号原告:刘涛,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通化县财政局公务员,住通化县。被告:耿忠琴,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四棚小学教师,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王鹤潼,女,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原告刘涛诉被告耿忠琴、王鹤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涛于2016年8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鹤潼的起诉。被告耿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庭审中变更为: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告刘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耿忠琴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用期为一年。耿忠琴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涛提供的证据,被告耿忠琴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耿忠琴于2014年11月25日向刘涛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耿忠琴用其工资卡做担保。耿忠琴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人处王鹤潼签字为代签,担保人王春梅签字。到期后,耿忠琴二次给付原告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息2.8万元。本院认为,刘涛提出与耿忠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耿忠琴虽未出庭答辩,但刘涛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原件,上面记载了耿忠琴向刘涛借款5万元,借款人处有耿忠琴、王鹤潼签字,并有担保人王春梅的签字,故可以认定刘涛与耿忠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耿忠琴应按约定期限向刘涛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刘涛申请撤回对王鹤潼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刘涛要求耿忠琴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调整;鉴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为3%超出年利率24%,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已经实际给付的利息部分,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耿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耿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耿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