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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八达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八达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初193号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八达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自然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内蒙古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内蒙古嘉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设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八达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中恒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6月1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48197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1639341.61;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损失461337元;5.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招标费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民工工资保证金及保险共计893787.17元;6.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被告八达通信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恒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处于垫资施工状态。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函件于2016年8月18日送达至被告营业场所,被告故意拒收,故双方合同应于该送达日解除;2.被告未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告,仍未能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29048197元工程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工程的工期因被告的原因发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为461337元;4.本案工程为被告自筹的办公楼,但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完成招投标手续,并要求原告垫付招投标所需费用,共计360898.17元,该费用应返还原告;5.因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函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中已明确订立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且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已就案涉主体工程项目作出了实体裁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此项纠纷不应予以受理,即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原告中恒建设公司在上述情形下,执意将该已作出裁决的纠纷事项提交本院进行审理,实属不当。另,尽管原告中恒建设公司在起诉时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合同)中仲裁管辖并不明确,但因双方当事人已依据先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阴合同)在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并作出了实体裁决,故案涉主体工程方面的纠纷仍应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主管。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理由为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仲裁委未作实体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为实体性裁决书,并非程序性裁定书,故不论其裁决理由和处理方式是否恰当,案涉主体工程方面的纠纷均不宜由本院再行审理,原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二次结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法院管辖,但该项争议所涉工程款的数额仅为1747520元,工期延误损失争议仅为461337元,原告垫付的招投标等费用仅为893787.17元,上述几项争议的总数额并不符合地方中院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部分诉请不应予以受理,现即已受理,则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中恒建设公司可就其与八达通信公司明确约定法院管辖及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相关协议方面的纠纷,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八达通信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军审判员  倪志强审判员  杨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