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784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马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7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甲。原告本以为三口之家的生活越来越美满幸福,原告也努力去尽到一个男人对家庭的责任,在外创业打拼,由于生意并不顺利,同时原告经常奔波于外地,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漠,对孩子也不尽照顾义务,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打工,置家庭于不顾,不但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而且没有探望过孩子,孩子在被告外出后��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原告多次试图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先是不接原告电话,后来又将原告电话加入黑名单,原告通过亲友联系到被告,但是被告也拒绝跟原告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不履行夫妻间的照顾、扶持义务,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孩子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姑姑生活,对他们有着深厚的感情,孩子现在已经6岁,明天即将步入小学,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非常重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因被告现在没有音讯,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马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甲,现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于2013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独自抚养田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老观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田某甲的抚养问题,因田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现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孩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独自抚养田某甲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女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 月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