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海波与被告宫卓、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波,宫卓,丁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218号原告:丁海波。被告:宫卓。被告:丁海龙。原告丁海波与被告宫卓、丁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民事审判三庭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惠、代理审判员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卓、丁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丁海龙系叔伯兄弟关系,丁海龙妻子宫卓说家里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出10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交给宫卓,宫卓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称尽快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宫卓、丁海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宫卓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借丁海波壹拾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宫卓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宫卓与被告丁海龙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宫卓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宫卓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海龙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只有在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符合《婚姻法》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个人债务来处理。本案中,被告宫卓借款发生于与被告丁海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丁海龙既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宫卓约定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对外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故被告���海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宫卓在与被告丁海龙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卓、被告丁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海波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张 惠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