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王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礼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小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垅。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王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被上诉人位建峰、位俊、位光辉及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王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应支持;2、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遗漏直接侵权人肇事司机牛占中,现牛占中已被羁押,构成犯罪,故应追加牛占中参加诉讼,并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王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王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称:1、请求被告赔偿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医疗费146413.20元、误工费660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1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3722.40元、参加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630元,共计481020.6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257838.39元、误工费780元、交通费11200元、护理费4399.20元,共计274217.59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垅医疗费71204.75元、误工费81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568.40元,共计79583.15元;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位建峰医疗费1136.6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6时,牛占中驾驶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Q**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3KM+800M项城市境内永丰南曹河桥处超越车辆时在道路中心线西侧与原告位建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位建峰、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位新民、李翠英、王垅受伤及车辆损坏,位新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牛占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6时,牛占中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1Q**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3KM+800M项城市境内永丰南曹河桥超越车辆时在道路中心线西侧与原告位建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原告位建峰及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位新民、原告王垅、原告李翠英受伤及车辆损坏,后位新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27日,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占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位建峰、位新民、王垅、李翠英无责任。受害人位新民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用144393.90元、支出交通费用8200元。原告李翠英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用257808.39元、支出交通费用8200元。原告王垅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71204.75元,支出交通费用600元。原告位建峰受伤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项城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136.64元。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翠英、原告王垅、受害人位新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翠英系受害人位新民之妻、原告位建峰系受害人位新民长子、原告位俊系受害人位新民次子、原告位光辉系受害人位新民三子、原告位小灵系受害人位新民长女,均为受害人位新民的近亲属。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玲作为受害人位新民的近亲属,因受害人位新民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害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李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3、原告王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4、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牛占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翠英、位建峰、王垅受伤,致受害人位新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侵犯了原告李翠英、位建峰、王垅、受害人位新民的生命健康权。原告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系受害人位新民的近亲属,受害人位新民的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受害人位新民的死亡,其近亲属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44393.90元、护理费1837.27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1837.27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8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4.41元(10853元/年÷365天×7天×3人=624.41元),共计473450.58元。原告李翠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257808.39、误工费773.09元(10853元/年÷365天×26天=773.09元)、护理费2171.32元(30482元/年÷365天×26天=2171.32元)、交通费8200元,共计268952.80元。原告王垅因此次事故受到损伤,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71204.75、误工费802.82元(10853元/年÷365天×27天=802.82元)、护理费2254.83元(30482元/年÷365天×27天=2254.8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862.40元。原告位建峰因此次事故受到损伤,其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36.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占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牛占中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53450.5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109527.38元、误工费328.44元、护理费922.46元、交通费3483.69元,共计114261.9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珑医疗费30250.64元、误工费341.07元、护理费957.94元、交通费254.90元,共计31804.5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建峰医疗费482.89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此次事故中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148281.01、误工费444.65、护理费1248.86、交通费4716.31,共计154690.83元;赔偿原告王珑医疗费40954.11元、误工费461.75、护理费1296.89元、交通费354.10,共计43057.85元;赔偿原告位建峰医疗费653.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的亲属位新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翠英、位建峰、王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承保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医疗费144393.90元、护理费1837.27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82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4.41元,共计47345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109527.38元、误工费328.44元、护理费922.46元、交通费3483.69元,共计114261.97元;赔偿原告王珑医疗费30250.64元、误工费341.07元、护理费957.94元、交通费254.90元,共计31804.55元;赔偿原告位建峰医疗费48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148281.01、误工费444.65、护理费1248.86、交通费4716.31,共计154690.83元;赔偿原告王珑医疗费40954.11元、误工费461.75、护理费1296.89元、交通费354.10,共计43057.85元;赔偿原告位建峰医疗费6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王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原告李翠英、位建峰、位俊、位光辉、位小灵、王垅负担88元,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豫R×××××豫R72**挂与买受人张玉分期购买车辆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肇事车辆豫R×××××豫R72**挂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自己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时,转让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位新民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92元,由上诉人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