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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崇强与张波、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强,张波,张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953号原告王崇强,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波,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彝族,农民。被告张进,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被告张波之父。原告王崇强诉被告张波、张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士界、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崇强、被告张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强诉称:2016年7月17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波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田坎村金星组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崇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奕安医院、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246.92元,车辆维修费54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92元;车辆维修费540.00元;误工费937.30无;护理费9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9,661.5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崇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毕公交认字(2016)第C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此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3、××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毕节市七星关区奕安医院救治费用票据、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相关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伤情及在医院住院医治及其他损失事实;被告张波口头辩称:事发当天,我父亲醉酒后,我偷拿车钥匙开走摩托车发生事故,此事与我父亲无关。被告张进未作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波对原告证据1、2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中除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过高外,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3中车辆维修费5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五羊-本田专卖店摩托车配件购买收据为证,被告对原告摩托车受损不持异议,对原告修理费票据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从田坎乡到普宜交警队四次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共计320.00元,票据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结合里程审查其费用支出,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9时50分,原告王崇强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余杰)与被告张波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张进)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田坎村金星组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崇强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奕安医院(普宜镇)救治,产生医疗费1,570.00元,随后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破伤风免疫药物,产生费用530.00元,最后又送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0天,产生检查费249.50元,医疗费3,496.92元。2016年7月2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院检查后,在遵义产生药费396.00元。另原告摩托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五羊-本田专卖店产生维修费540.00元,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2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61.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崇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王崇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崇强无责任,被告张波在开庭时对此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进系贵F×××××号二轮摩托所有权人,因疏于管理,放任无驾驶资格人员张波驾驶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进具有过错,对此产生的后果,被告张波应当承偿担赔责任,被告张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波自称事发当天,趁其父亲张进醉酒后,偷拿车钥匙开走摩托车发生事故,认为此事与其父张进无关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标准,经审查核实,原告王崇敬强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项目应为:1、医疗费1,570.00+396.00+530.00+249.50+3,496.92=6,242。92元.2、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38,873.00元/年标准计算为10÷365×38,873=1,065.00元;3、护理费可比照其他服务行业工资34,214.00元/年标准计算为10÷365×34,214=93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100×10=1,00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540.00元;交通费320.00元。以上共计10,104.92元,原告王崇强主张赔偿为9,661.55元,本院予支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波赔偿原告王崇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661.5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