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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段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终8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段某,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段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属于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故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段某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起诉。在2014年12月就继承纠纷已作出了判决,原告段某与八被告继承没有纠纷。2.八被告继承了遗产就应该承担陈崇敏生前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共153224.50元,否则钱从哪里来呢?3.2014年12月的判决书判决酌定该房屋由原告所有,然而,该房屋的一半在陈崇敏生前死后已经用了,另一半分割了,那原告段某的一半合法房产呢?4.房产查封了,执行终结了,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八子女承担了费用,被执行人就有能力执行,否则到死也没有执行能力。5.人民法院就是化解矛盾的机关,决不能将矛盾遗留下一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请求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诉求,支持上诉人上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因不服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2014年3月18日,段某以继承纠纷一案,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春莲、陈腊莲、陈友明、陈福明、陈珊、陈超智、陈学诗、陈超霞,请求:1.依法分割其已故丈夫陈崇敏坐落在孝感市孝南区长征二路40号3栋1单元101室的99.95平方米的房屋;2.判令陈春莲、陈腊莲、陈友明、陈福明、陈珊、陈超智、陈学诗、陈超霞共同承担陈崇敏生前的医药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招待费共计153224元;3.判令陈春莲、陈腊莲、陈友明、陈福明、陈珊、陈超智、陈学诗、陈超霞按照陈崇敏生前的遗愿,将其骨灰迅速送往烟灯山公墓安葬,并由陈春莲、陈腊莲、陈友明、陈福明、陈珊、陈超智、陈学诗、陈超霞共同承担安葬费用。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陈崇敏的遗产即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长征二路40号3栋1单元的房屋一套(孝房字第××号)由段某所有。段某支付陈春莲、陈腊莲、陈友明、陈福明、陈珊、陈超智、陈学诗、陈超霞继承款各15874.6元;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期间段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准许段某撤回上诉。现段某又以同一事实起诉相同当事人陈春莲、陈腊莲、陈友明、陈福明、陈珊、陈超智、陈学诗、陈超霞,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八被告共同承担陈崇敏生前的医药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招待费共计153224元。此诉与2014年3月18日段某起诉的继承纠纷一案,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段某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因而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段某的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