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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871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于某甲,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于某乙户口本、结婚证、(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首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于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希伦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