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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韩泽强金融借款合同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韩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006号。负责人:朱南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员工。被告:韩泽强,男,汉族,1985年l1月1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屏南县���行)与被告韩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屏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屏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泽强偿还借款本金390757.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农行屏南县支行对韩泽强提供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公园路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屏国用(2016)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韩泽强于2014年l1月26日向农行屏南县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420000元,2014年12月l1日与农行屏南县支行签订贷款额度42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5020120140056619,总期限于2024年12月11日到期,贷款用于购置位于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l号公园1号城市综合体2-56室,并作为贷款抵押物,于2016年2月23日经屏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闽(2016)屏南县不动产证明第×××号。韩泽强于2016年2月21日起未还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韩泽强结欠本息合计400697.13元。该贷款逾期后,经农行屏南县支行多次催收,韩泽强不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农行屏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韩泽强未作答辩。农行屏南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放款记账凭证,借款欠款证明,不��产登记证明,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无婚证明,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韩泽强向农行屏南县支行申请贷款4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16日发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贷款用于购置位于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l号公园1号城市综合体2-56室,并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于2016年2月23日经屏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闽(2016)屏南县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农行屏南县支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固定利率计算,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期限外的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代位物、加工物、孳息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者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韩泽强已偿还本息至2016年2月20日,从2016年2月21日起未还按揭贷款,尚欠本金390757.17元及剩余利息未再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韩泽强与农行屏南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2016年2月21日起韩泽强未偿还按揭贷款,构成违约,农行屏南县支行要求韩泽强偿还借款本金390757.17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泽强提供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园路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屏国用(2016)第×××号﹞为上述借款做抵押登记,农行屏南县支行要求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该房产并对该拍卖、变卖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韩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0757.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按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执行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对被告韩泽强提供位于屏南县古峰镇古厦社区公园路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屏国用(2016)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韩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