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宏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日、1997年3月20日分别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3月3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在如东县栟茶镇、河口镇等地入户盗窃,窃得黄金首饰、现金等物,盗窃总价值32402元。具体如下: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至如东县栟茶镇XX村1被害人徐某乙宅,翻窗入室,窃得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及一只黄金吊坠。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2125元。2.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至如东县栟茶镇XX村被害人张某宅,翻窗入室,窃得现金13720元。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至如东县栟茶镇XX村被害人蔡某,翻窗入室,未窃得物品。4.2015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至如东县河口镇XX桥村被害人濮某,翻窗入室,窃得一根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6557元。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至如东县马塘镇XX村被害人施某,翻窗入室,窃得一件衣服。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5月20日在苏州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重和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某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32402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徐守芳12125元、张昌富13720元、濮宗云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小英人民陪审员 缪忠玉人民陪审员 曹新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