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1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海兵、王治安诈骗罪,宁海兵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兵,王治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1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宁海兵,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治安,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监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海兵、王治安犯诈骗罪、宁海兵犯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检察员刘家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海兵、王治安及宁海兵的辩护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宁海兵分别伙同龚某(在逃)、王治安等人经预谋乘坐火车在十堰至襄阳区间通过与铁路旅客玩“斗地主”(打扑克牌的一种形式)设局,在洗牌、抬牌、发牌、出牌时,故意作弊,并使用各种暗语、手势等欺骗性手段骗取旅客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5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3号车厢7号、8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王某1§900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2.2016年4月15日14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05次列车5号车厢1号、2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何某1§1300元。3.2016年4月19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15号车厢82号硬座“斗地主”,骗取被害人王某2§400元。4.2016年4月19日14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05次列车6号车厢1号、2号卧铺“斗地主”,分别骗取被害人孙某1§800元、孙某2§900元,共计1700元。5.2016年4月20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13号车厢89号硬座“斗地主”,骗取被害人王某3§140元。6.2016年4月20日10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19号车厢109号硬座“斗地主”,骗取被害人王某4§200元。7.2016年4月21日10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8号车厢3号、4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王某5§400元。8.2016年4月22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8号车厢3号、4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李某1§580元。9.2016年4月22日14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05次列车2号车厢1号、2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郭某1200元。10.2016年4月24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6号车厢17号、18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唐某600元。11.2016年4月24日14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05次列车2号车厢7号、8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何某2§1000元。12.2016年4月25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8号车厢9号、10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陈某1§770元。13.2016年4月25日14时许,宁海兵伙同龚某经预谋在K205次列车11号车厢21号、22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刘某1§1400元。14.2016年5月5日14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05次列车6号车厢19号、20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洛某320元。15.2016年5月6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7号车厢7号、8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陆某500元。16.2016年5月6日10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8号车厢11号、12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涂某500元。17.2016年5月6日14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05次列车2号车厢3号、4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赵某1200元。18.2016年5月6日15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05次列车7号车厢9号、10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陈某2§400元。19.2016年5月7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3号车厢19号、20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刘某2§250元。20.2016年5月8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06次列车3号车厢13号、14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徐某220元。21.2016年5月8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06次列车5号车厢7号、8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景某320元。22.2016年5月9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3号车厢21号、22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田某320元。23.2016年5月9日11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17号车厢61号硬座“斗地主”,骗取被害人武某165元。24.2016年5月10日9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06次列车3号车厢11号、12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王某6§420元。25.2016年5月10日10时许,宁海兵伙同王治安经预谋在K206次列车7号车厢21号、22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张某1300元。26.2016年5月14日10时许,宁海兵伙同李某2、李某3(均已另作处理)经预谋在K284次列车13号车厢13号、14号卧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陈某3§360元。综上,被告人宁海兵参与诈骗作案26起,涉案价值16865元;被告人王治安参与诈骗作案12起,涉案价值5915元。二、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2015年底,被告人宁海兵在十堰市五堰商场附近一摊点伪造了“监利县尺八镇郑杨村村民委员会”和“十堰市荣华宾馆”两枚印章,为其贷款购车开具证明所用。经武汉铁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枚印章系伪造的印章。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宁海兵分别与龚某、王治安以及李某2、李某3结伙,经预谋后乘坐火车往返于十堰至襄阳区间,以打扑克牌混时间为名,利用打扑克牌“斗地主”的方法设局,在火车上寻找成年男性旅客参与打牌。在打牌过程中,通过洗牌、抬牌、发牌、出牌时故意作弊,并使用暗语、手势等各种欺骗手段,相互配合骗取旅客现金共计16865元。其中,宁海兵与龚某共同诈骗13次,共计10590元;宁海兵与王治安共同诈骗12次,共计5915元;宁海兵与李某2、李某3共同诈骗1次,计360元。综上,宁海兵参与共同诈骗26次,共计16865元;王治安参与共同诈骗12次,共计5915元。二、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宁海兵为办理贷款购车,在十堰市五堰商场附近一刻章摊点伪造了“监利县尺八镇郑杨村村民委员会”和“十堰市荣华宾馆”印章各一枚,并将上述两枚印章加盖于其办理贷款购车所需的相关证明资料上。经武汉铁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枚印章系伪造的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海兵、王治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扑克牌、伪造的印章,有书证火车票、日记本、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乘车记录、户籍证明、汽车金融借款申请书、房产证明,有证人证言,有被害人陈述,有文件鉴定书,有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有视频资料,有手机微信截图,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海兵、王治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性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宁海兵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海兵、王治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主动退赃1129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诈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海兵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海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伪造企业、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治安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火车票、扑克牌、扑克牌盒、日记本、挂历、伪造的印章2枚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银行卡、衣服等其他物品,予以发还。扣押的人民币5600元,执行罚金刑;退赃款人民币11290元发还各被害人。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戴 蓉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田发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慧 关注公众号“”